原告: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陆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富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告:谢冠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志公司)与被告中国财富出版社、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谢冠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
慧志公司诉称,英国人东尼·博赞(TONYBUZAN)是大脑、学习和思维技能方面世界级专家、演讲家,出版了80多部专著或合著,系列书销售已达到1000万册,被翻译成30多种文字在100多个国家出版。2009年,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发行了东尼·博赞所著的“思维导图”系列丛书5本,分别是:《启动大脑》《思维导图》《超级记忆》《快熟阅读》《博赞学习技巧》。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东尼·博赞的授权下,又授权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思维导图”系列丛书的修订版,书名进行了变更,对应的名称分别是:《思维导图使用手册》《思维导图宝典》《博赞记忆术》《博赞速读术》《博赞学习术》。2017年9月28日,东尼·博赞授权原告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行使所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以及对任何侵权行为可以以原告自身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等内容,并经过了公证认证。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由中国财富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涉案侵权图书《我的第一本思维导图书》(ISBN978-7-5047-5086-0/B·0383,2014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谢华著)。经比对,该图书百分之九十部分剽窃、抄袭了东尼·博赞所著上述作品的内容,大部分为一字不改的整段整章抄袭。据中国财富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侵权图书的著作权人为谢冠生。原告认为,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谢冠生未经许可,擅自抄袭、修改东尼·博赞的作品并送交出版,侵犯了东尼·博赞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中国财富出版社出版侵权图书,侵犯了东尼·博赞的复制权、发行权;京东才奥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侵犯了东尼·博赞的发行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富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我的第一本思维导图书》(ISBN978-7-5047-5086-0/B·0383,2014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并销毁所有尚未销售的侵权制品;2.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3.被告中国财富出版社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谢冠生就其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中国财富出版社和谢冠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购书费120.6元;6.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对第5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谢冠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的实施地为涉案作品的出版所在地,并未规定网络销售产品主体的注册地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此作为管辖法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2016年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申请人为台湾同胞身份,属于涉港澳台案件,应当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也证明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XXX区XXX幢XXX-XXX室,本案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本院对其中一个被告有管辖权,故对该案有管辖权。谢冠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谢冠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冠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张敏婕
书记员:张佳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