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诉讼代表人: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巢公司)、付维华、陶华婷、袁珏、蜂道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被告陶华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陶华婷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22日,因无法向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袁珏、付维华、蜂道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付维华、陶华婷、袁珏、蜂道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蓉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蜂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2,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689.60元(以1,482,4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5日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自2015年以来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蜂巢公司向原告采购纸箱等物品,并签订了数份采购合同。2018年6月,双方对账后,蜂巢公司向原告就拖欠货款事宜出具书面文件《应收帐款询证函》与《应收账款确认函》,明确原告完成合同义务,但蜂巢公司尚欠货款未支付。截止起诉时,未付货款金额为1,482,41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但目前管理人未交接到被告公司任何财务账册、凭证、合同等文件,也未联系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进行核实,故对原告主张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应收账款确认函各一份,(询证函中的1,448,460.44元小数点后是笔误,实际金额为1,448,460元;确认函中2018年4月29日的开票时间为笔误,实际为2018年4月27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蜂巢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4月底尚欠原告货款1,448,460元(不包括未开票货款),并确认开票时间和超期天数;
2.采购合同一组,证明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青浦法院为管辖法院,付款方式为到票后30日;
3.发票底单及发票送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蜂巢公司已签收;
4.合同传真件两份、送货单一份、发票两份及发票快递凭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出具确认函之后的业务情况,五月份还有送货及6月份开具相应发票,金额为33,950元,该金额不在确认函对账金额内;
5.部分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的送货情况;
6.被告蜂巢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情况。
被告蜂巢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因未交接到被告公司公章,故无法核实情况。对证据1、2,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送达信息只有派件信息未有签收信息;对证据4、5,合同及送货单无异议,但发票及签收情况无法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提供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询证函及确认函上有被告公司盖章,采购合同上有双方盖章,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这一组发票与确认函记载相符,可认定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发票签收信息中明确已签收,故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蜂巢公司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箱等产品,并约定交货方式、时间,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票到30天付款),及管辖法院为供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告根据采购情况发货,制作送货单由被告签收。2018年4月份之后,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应收帐款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1日,被告应付货款为1,448,460元,被告公司在“经核实,数据无误”处盖章;及《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开票日期、合同号、合同金额、开票金额、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及超期天数,其中未付款金额为1,448,460元,右下方有被告公司盖章。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3日、2月5日、3月3日、4月3日、4月28日将2018年1-4月份的发票寄送至被告。2018年4月13日及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原告发送部分货物,并于2018年6月21日开具相应发票寄送至被告,实际送货货款为33,95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管生娥对蜂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月31日决定指定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担任蜂巢公司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双方对截止2018年4月底送货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函的记载与采购合同、发票相一致,确认尚未支付的金额为1,448,460元;之后亦发生两笔买卖合同,根据送货单及发票,发生的货款金额为33,950元,总计未支付货款为1,482,41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作出的前一天即2019年1月21日,现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482,410元;
二、被告蜂巢供应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慧雄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9,6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8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48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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