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骏,上海虞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骏,被告孙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53,825.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60,620.72元,双方并为此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795.20元,但因原告资金困难,剩余的拖欠工资未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不属于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故不应由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孙凯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被告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网络游戏程序员工作,每月工资固定为税后18,000元,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工资。2018年5月11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终结。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1月31日。
2018年7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载:“……截止2018年7月8日,甲方共拖欠乙方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的工资60,620.72元。甲方承诺会根据后续公司融资款进账情况,分批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偿还,并承诺最晚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资6,795.20元,剩余工资差额53,825.52元尚未支付。
2019年8月7日,被告就工资差额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4968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825.52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正常经营期间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华中路XXX号,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为该地址。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8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中确认拖欠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工资共计60,620.72元,并承诺最晚于2019年7月1日之前支付完毕。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约定。现原告于签署协议书后仅向被告支付了6,795.20元,剩余拖欠的工资53,825.52元未予支付。被告在原告于协议书承诺的最晚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拖欠工资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主张上述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且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有关被告上述工资差额已过法定时效之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825.52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该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凯工资差额53,82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懿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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