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况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
被告:万秋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基市政公司)与被告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恒汽车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万秋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捷、跃恒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万秋生、跃恒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9,3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费5,000元,共计364,313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0时05分许,被告万秋生驾驶被告跃恒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Y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处与原告所有的沪BMX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跃恒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秋生向其租赁了沪FYXXXX车辆,双方系租赁关系,跃恒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FY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说明,且跃恒汽车公司已经按照营业出租租赁的费率缴纳了保费,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因此本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秋生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YXXXX车辆对外出租,产生收入,且事发时该车正在从事网约车业务,因而该车具有出租营业性质。该车及被告万秋生均未根据交通运输部下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事由成立。另外,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拒赔条件成立,因此其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秋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0时05分许,被告万秋生驾驶被告上海跃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YXXXX车辆在本市中环高架内侧万荣路下匝道处与原告所有的沪BMXX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Y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防撞箱维修325,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16日,该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车辆维修金额为352,66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亚旺万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359,313元。
另查明,被告万秋生在4月15日21时30分与35分许,在江苏南通接单了2笔到上海浦东的顺风车业务,一单价格131.30元,另一单价格92.20元,事发时正在从事该顺风车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基市政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处理书、督促函、机动车登记证、修理结算清单及发票;被告跃恒汽车公司提供的自驾租车合同、支付租赁费用的手机截屏、行驶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拒赔告知函、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被告万秋生接单手机截屏、机动车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万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常见的网约车类型有网约专车、网约快车、网约出租车及网约顺风车,均有不同的运营模式,应予以研判区分。现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万秋生接单了2笔江苏南通到上海浦东的顺风车业务,一单价格为131.30元,另一单价格为92.20元。营运应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本案中被告万秋生向乘客收取的费用价格远低于同等路线和里程情况下的出租车价格,明显是一种成本的分担,其驾驶车辆在既定路线的基础上搭载乘客,并收取一定费用分担成本的顺风车运营模式不应认定为从事营运性活动。另外,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被告跃恒汽车公司对该车辆按照营业出租租赁的性质缴纳了保费,其出租汽车的行为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也未增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综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秋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跃恒汽车公司作为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若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跃恒汽车公司与被告万秋生签订自驾租车合同,将自有车辆租给被告万秋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跃恒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跃恒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先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秋生承担。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车辆修理费本院参考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意见,确定为352,6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评估费5,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万秋生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660元;
三、被告万秋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5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原告上海成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万秋生负担3,3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朱东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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