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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火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盛,男。
  原告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1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法院立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每日按照12.2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由原告帮被告装修星火开发区的8号厂房。合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通过上海舞豪橡塑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预算书》,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92,153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2,153元未予支付。期间,虽经原告数次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词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车间隔断工程款20,460元不认可,车间隔断不是被告叫原告做的,是房东叫原告做的,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车间隔断工程款20,460元。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施工,到2017年底工程结束,原告于2017年7、8月离场后有很多问题,被告要原告来修,但原告没有来,所以被告认为工程一直没有结束,目前原告所作工程已被拆除。工程款被告先直接付给原告120,000元,后又付了75,000元,其中2017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庆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夫谢宗建60,000元,之后一周内陆建庆又转账给谢宗建5,000元、被告方员工丁大勇支付给谢宗建现金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31日预算书(实为结算书)上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预算书不是结算书,除车间隔断工程款20,460元,对其他应付款金额都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预算书记载了工程内容、价格、总价、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额,且双方确认的签署日期2017年12月31日在原告结束工程后,故该预算书实为结算书,本院对该预算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6月起为被告装修星火开发区的8号厂房,至2018年8月装修结束。被告先后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212,15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92,153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车间隔断工程款20,460元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虽辩称车间隔断不是被告叫原告做的,是房东叫原告做的,但对此未予举证证实,而原告提交的预算书明确将车间隔断计工程款20,460元列入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且双方并未约定该工程款应由他人支付,故本院确认车间隔断工程款20,460元应由被告支付。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除原告确认的已付款120,000元外,被告是否还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建庆于2017年7月21日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夫谢宗建60,000元,该款支付的是本案的工程款。原告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款项是转给谢宗建个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收款人为谢宗建,并不是原告,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该日期早于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20,000元的付款日期,但在2017年12月31日预算书上只记载了已付款120,000元,并未记载60,000元的付款情况;另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已付款75,000元中其余15,000元,被告未予举证,且预算书上也无相应记载。故本院不认可被告辩称除120,000元外被告还支付了工程款7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签署的预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且实为结算书。被告拖欠原告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日期并未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结算之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自结算次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法院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利息5,468.5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2,153元;
  二、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成番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5,46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42元,均由被告上海舞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英

书记员: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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