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成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70,211.78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的计算方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3,97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钢材贸易伙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8、9月,原、被告签订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12.09吨,货款金额2,213,228.60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8年9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货款、贴息费、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服务费,并对2018年8月31日之后的服务费保留诉权。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228.60元、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服务费226,000元。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30日,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支付了全部货款及服务费。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又产生相应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原告的相关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再主张。按照前案的判决,产生的费用金额应为163,971元。原告在以前没有主张,被告不存在恶意,要求法院调低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卖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买方先后签订两份《材料购销合同》,2017年8月材料购销合同的第五条货款支付约定,甲方收到业主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价格在基价的基础上每月加价2.5%(以货到工厂之日起算),具体按实际天数计算;2017年9月材料购销合同的第五条货款支付约定,甲方收到中石化宁波工程公司支付给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给乙方,价格在附件中基价的基础上每月加价2.5%(以货到工厂之日起算),具体按实际天数计算,如以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贴息;合同另对钢材名称、规格、标准、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数量、交货方式、交货时间、验收、质量异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各种钢材合计重量512.093吨,货款总金额2,213,228.60元。
因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3,228.60元、贴息费1,917元、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的服务费287,670.27元。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13,228.60元;二、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服务费226,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本院(2018)沪0117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实际是对原告垫资供货的补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30日,被告履行了本院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由《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购销清单、(2018)沪0117民初1665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90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是否有相应依据。首先,原告在(2018)沪0117民初16657号案件中,仅主张了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的服务费,并不包含2018年9月1日之后的服务费,故不存在被告所称本案诉讼请求已经在前案中予以处理的情形;其次,原告主张服务费的性质,实际上是对原告垫资供货的补偿,被告于2019年8月30日才支付货款,故在被告付款之前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且原告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服务费金额为163,97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恶意,请求减少服务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服务费的约定并不以被告有主观恶意为前提,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立物资有限公司服务费163,9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50元,由被告上海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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