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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钱静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昭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平,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成运,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成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静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平、第三人王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解除日期为发律师函次日);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工生产一批透明质酸原液,单价10.64元,数量5000份,合计53,2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发货前付清尾款。原告于2018年1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26,6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50天内完工并交付。原告经数次催促交货无果后,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26,600元等。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此款。
  被告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并且实际上已经解除。26,600元已经返回给了原告,具体经办人为第三人王成运。
  第三人王成运辩称,已于2018年4月21日收到被告现金26,600元,并于次日通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静莉。该款系其个人为原告垫付,但愿意将该款退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工合约书、订购合同、银行明细、律师函,被告提交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商信息等,符合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原料备货明细、购销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公司注销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约定被告代工生产一批透明质酸原液,单价10.64元,数量5000份,合计53,2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50%,发货前付清尾款。原告于2018年1月3日支付了预付款26,600元,但被告未交付加工物。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26,600元。2018年4月21日,第三人王成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退款26,600元。2018年4月22日,王成运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静莉钱要回来了。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3日,股东为钱静莉、王成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诉请1要求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2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6,6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钱静莉在起诉前就明知涉案款项已由公司另一股东王成运收取,但在其起诉状中对此节事实只字不提,而在庭审中又抗辩称被告明知其股东间纠纷并与另一股东王成运恶意串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也并未明确指定被告返还款项的具体账户,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将款项退还原告股东王成运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王成运已代表原告收回预付款26,6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工合约书及订购合同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上海成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上海优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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