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张家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贾玉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我图公司)与被告沧州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聚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为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我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被告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玉秋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的侵权与传播;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包括公证费186.6元、律师费18,000元、差旅费600元);3.被告向原告在被告官网首页公开赔礼道歉48小时。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创作了涉案九幅美术作品,双方约定共同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原告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均进行了版权登记,是涉案美术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图图吧”上擅自使用并且采用付费下载模式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美术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聚成公司辩称,一、图图吧为图片交流平台,被告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美术作品均为用户上传,网站无法对用户上传图片逐一审查;二、收到原告要求删除相关作品的通知之后,被告已经及时回复,但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资料,因而没有及时删除相关图片,但事后也已经删除;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我图网网站截图、网站上发表涉案作品截图、版权归属协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767号公证书,被告提交了双方邮件往来的截图、网站用户注册演示视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著作权登记只是对作品权属的形式审查。原告提供了涉案美术作品原始数码文件,被告认为其不是原文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数码文件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提交了核实涉案图片链接视频,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核实时,涉案图片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上还存在涉案图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删除了原告在侵权公证书中所涉图片链接,原告的质证意见实质是认为被告网站上还存在其他关于涉案图片的链接,并非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提交了网站数据恢复视频,以证明其于2018年7月2日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链接。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网站数据恢复视频中显示的备份文件名为“2018-07-0203:00:00”,恢复后的数据包括id、uid、price、stimes、addtime等信息,被告称这些信息分别代表作品编号、上传用户ID、价格、下载次数、上传时间。但是,上述内容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后台数据,存在人为创建和修改的可能。本院无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被告提交了涉案九个作品的上传信息网页截图,以证明涉案作品都是由网站用户自行上传。被告称,截图的内容是在图图吧后台管理系统中,根据前述网站数据恢复视频中显示的uid(用户ID),查询涉案图片的上传用户信息(包括用户ID、用户手机号、支付宝账号、在售作品数、总出售金额、注册时间、登陆次数等)。其中有四个用户有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申请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日、9月3日和9月14日。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后台信息,可以任意记录、删除、更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认定,上述网页截图是被告网站的后台数据,存在人为创建和修改的可能。且被告网站的涉案图片页面上没有显示任何上传用户信息,无法与被告该证据上用户信息相对应。该截图中查询上传用户信息所依据的用户ID只存在于前述网站数据恢复视频中的被告后台数据,两者均存在人为创建和修改的可能,故无法与被告网站页面所呈现的内容相印证,以证明就是这些用户上传了涉案图片。此外,尽管部分截图显示四个用户有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但这些信息的上传时间集中在2018年9月2日、9月3日和9月14日,这些时间点恰在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侵权警告函以及被告自称删除涉案作品链接之后,故其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性。鉴于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并欠缺关联性,且不能与其他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被告提交了补充查询残留图片上传者及个人作品专区信息视频,以证明被告网站的性质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平台,以及残留作品和已经删除的作品属于不同上传者上传的不同图片,并非已经删除图片的其他链接。原告认为该视频的内容为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视频展现的内容为被告的后台数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视频的整个过程连贯且无剪辑,故对该视频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视频内容显示,在图图吧网站的搜索框内分别输入涉案图片的名称,会显示多张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缩略图,点击缩略图后进入新的页面上会显示大图,旁边附有作品信息(包括作品编号、作品大小、作品格式、出售价格、下载次数、上传时间等)。在图图吧管理系统中,输入图图吧网站上的作品编号,会显示作品的信息(作品ID、缩略图、发布者、编号、标题、出售价格、出售次数、出售总额等)。本院认为,首先,图图吧网站上的搜索结果显示,涉案图片不仅存在于原告主张的链接中,还存在于其他链接中,属于被告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本院予以采信。但视频中图图吧管理系统中显示的内容是被告的后台信息,可以任意记录、删除、更改,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我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作品《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
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沈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域名为:www.ooopic.com)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作者为原告、沈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沈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0月4日。
(二)关于作品《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梁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美术作品是由梁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作者为原告、梁某,著作权人为原告、梁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3月7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3月7日。
(三)关于作品《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
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陈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作者为原告、陈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陈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6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6月2日。
(四)关于作品《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
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王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作者为原告、王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9月4日。
(五)关于作品《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冯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作者为原告、冯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冯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
(六)关于作品《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
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伍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伍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作者为原告、伍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伍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
(七)关于作品《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
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刘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作者为原告、刘某,著作权人为原告、刘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
(八)关于作品《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李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作者为原告、李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李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
(九)关于作品《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
2015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版权归属协议》,双方约定:该作品是由王某某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我图网进行创作的原创作品。双方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沪作登字-2018-F-XXXXXXXX号),载明作品名称为《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作者为原告、王某某,著作权人为原告、王某某。创作完成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聚成公司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根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76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4月25日进行了相关操作并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原告系域名ooopic.com的认证主体,网站名称为我图网,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网站首页网址为www.ooopic.com。我图网采取的是用户充值购买我图币,用我图币购买图片的模式,1元=1我图币。我图网上有背景墙专区,点击具体的图片链接即可进入对应图片页面,页面上显示授权方式分为个人授权和企业授权。点击“我图网个人授权使用许可协议”,协议载明:“我图网是为原创会员与作品购买者搭建的原创作品网络交易平台,原创作品交易双方利用我图网交易平台完成交易,我图网不参与网络交易,不是网络交易的任何一方,也不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我图网,购买图片作品的买家可获得所购图片在本协议买家所选定使用范围内图片作品的,非排他的、非独家的、仅限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不可转让、授权期限内的使用权利。”在个人授权下的使用范围为:数字用途包括网站设计、微博、微信、APP、小程序、皮肤/主题、装修模板类;电商配图包括淘宝、京东、天猫、头条等第三方电商平台用图;网络推广包括百度推广、360推广、淘宝直通车等;线下印刷;网络简报;户外广告;传媒包括电视、网络视频、电影等媒体播放平台。禁止使用的情况包括:与第三方分享,包括以共享或转让作品的目的在数字资产管理系统、互联网、共享硬盘或类似设备上分享从我图网购买的作品或者将作品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使用;转售、再次分销、共享等方式转让或实质性转授权任何作品。随后浏览了“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页面有版权图片、独家销售、已实名认证的标识,显示设计师为QQA178DD00,标价为58我图币,图像类型为位图,分辨率为72dpi。再浏览了“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页面有版权图片、独家销售、已实名认证标识,显示设计师为wwlltt19840…,标价为50我图币,图像类型为矢量图,大小为2.86MB,上传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被告系域名tuuu8.com的认证主体,网站名称为图图吧,审核通过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网址为www.tuuu8.com。该网站“关于我们”介绍中称图图吧是一个背景图共享交流平台,网站以背景墙为主要内容。“服务条款”中声明:图图吧是为素材提供者与素材使用者搭建的个人素材展示、交流、学习以及交换交易的平台,双方各自利用图图吧服务平台完成相关操作全部过程,图图吧不拥有、不代理、也不出售素材提供者所提供素材的版权。“版权声明”中载明了若有侵权事宜的具体联系方式。图图吧采取的是充值购买图币,使用图币购买图片的模式,1图币=1人民币。网站载明,注册会员后可购买图片也可上传作品。被告网站上公布了《原创与非原创作品发布须知》,其中分为《独家销售协议》与《非独家销售协议》。《独家销售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是图图吧和通过图图吧出售原创设计作品并进行实名登记的图图吧注册会员(原创会员)之间的协议,原创会员的权利包括可获得单幅作品的预售金额作为报酬,图图吧另加5元作为网站的维护费用。《非独家销售协议》中载明,本协议是图图吧和通过图图吧出售非原创设计作品并进行实名登记的图图吧注册会员(非原创会员)之间的协议,非原创会员的权利包括可获得单幅作品预售金额作为报酬,图图吧另加2元作为网站的维护费用。另外被告网站还公布了《作品交易服务费收取通知》,通知载明,网站收取作品交易服务费用用于网站维护。交易费用收取规则为每笔交易固定收取1~5图币,实现方式是在作品所设定的出售价格基础上另加1~5图币作为最终交易价格。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767号公证书载明下列内容,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32407,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作品大小为362.26M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10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1月2日,下载次数为9。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37918,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设计”,作品大小为74.62MB,作品格式为TIF,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10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下载次数为1。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163620,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作品大小为495.62M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7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下载次数为1。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46991,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作品大小为643.69K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12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下载次数为0。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92075,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的页面,作品大小为366.76M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5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下载次数为17。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41314,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唯美意境油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作品大小为125.32M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7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3月7日,下载次数为3。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245433,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的页面,作品大小为328.23MB,作品格式为PSD,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26图币,上传时间为2018年4月4日,下载次数为1,具有“原创作品”标识。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143277,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作品格式为TIF,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17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下载次数为1。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218076,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作品格式为TIF,分辨率为72DPI,出售价格为12图币,上传时间为2018年3月7日,下载次数为2。
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uu8.com/zuopin145690,在图图吧网站上显示为“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作品格式为AI,作品大小为2.87MB,出售价格为6图币,上传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下载次数为0。
上述图片显示均可以点击购买,公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实际购买。上述九张图片页面中没有任何显示为用户上传的标识,也未显示相关上传用户信息。将原告当庭提交的作品原始数码图片与被告网站上的图片进行比对,被告网站上的上述9张涉案图片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该公证书还显示,原告总共对被告网站上的402张图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曾于2018年4月28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过侵权告知函,将侵权事宜通知被告并附有403个侵权链接。2018年4月28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权利人信息及构成侵权的初步材料,并称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被告同意断开链接、删除作品。2018年7月4日,被告向之前原告发送侵权告知函的电子邮箱回复邮件称已经将相关图片删除。2018年11月16日,被告核实涉案作品链接已不存在。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当庭勘验,上述侵权链接已经无法打开,但图图吧上仍存在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其他图片链接。2018年12月8日,被告在图图吧网站的搜索框内分别输入涉案图片的名称,会显示多张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缩略图,点击缩略图后进入新的页面上会显示大图,旁边附有作品信息(包括作品编号、作品大小、作品格式、出售价格、下载次数、上传时间等)。被告在代理词中统计了上述图片的在不同链接中各自的单价和下载数量。
2019年6月27日,被告网站的“找图任务”栏目中出现两幅图片,具体内容相同,都为下列文字:“警告:我图网的就那么闲吗?天天来图图吧举报我们的图!盗版也要吃饭的啊!没有我们盗版帮你们推广图谁去下你们的图啊图图吧的吧友们团结起来大家一起把图图吧的盗版图库做起来”。这两幅图片当天就被删除。
三、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关的其他事实
关于原告销售涉案图片的数据信息,原告提交的我图网网站截图显示:
1.《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个人授权的价格为69我图币,已下载88次。
2.《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个人授权的价格为89我图币,已下载72次。
3.《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个人授权的价格为169我图币,已下载84次。
4.《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个人授权的价格为101我图币,已下载135次。
5.《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个人授权的价格为89我图币,已下载103次。
6.《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个人授权的价格为39我图币,已下载102次。
7.《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个人授权的价格为69我图币,已下载13次。
8.《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个人授权的价格为59我图币,已下载48次。
9.《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个人授权的价格为51我图币,已下载239次。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图片的数据信息,被告在2019年1月25日的庭审中陈述,被告计算了每张图片的销售数额,共销售711元,提取的收费金额共计276元,但未说明具体的计算方法。被告在2019年6月28日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实涉案作品链接视频当中显示了原告通知邮件里面载明的侵权图片的下载情况(被告依据的是证据网站数据恢复后显示出的侵权图片的单价和下载数量,对应公证书中记载的侵权图片),在被告提交的证据补充查询残留图片上传者及个人作品专区信息视频中显示了后续原告主张侵权的图片的下载情况(即2018年12月8日被告在图图吧网站的搜索框内分别输入涉案图片的名称,显示出多张侵权图片的单价和下载数量),计算得出涉案九张图片的下载总销售额共计783元,其中被告收取费用共计285元,被告的详细统计如下:
1.《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单价8元,下载11次(公证书中单价10元,下载9次);单价7元,下载9次;单价8元,下载2次;单价9元,下载1次;单价7元,下载1次;单价7元,下载0次;单价6元,下载1次;单价5元,下载4次;单价5元,下载1次;单价9元,下载0次;单价3元,下载0次;单价3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214元,下载数量共计30次。
2.《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单价8元,下载1次(公证书中单价10元,下载1次);单价7元,下载3次;单价6元,下载2次;单价10元,下载0次;单价9元,下载0次;单价12元,下载0次;单价6元,下载1次。下载总额共计47元,下载数量共计7次。
3.《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单价5元,下载1次(公证书中单价7元,下载1次);单价12元,下载1次;单价10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17元,下载数量共计2次。
4.《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单价10元,下载0次(公证书中单价12元,下载0次);单价4元,下载4次;单价4元,下载1次;单价27元,下载0次;单价9元,下载0次;单价17元,下载0次;单价19元,下载0次;单价7元,下载1次;单价3元,下载1次;单价10元,下载0次;单价10元,下载0次;单价12元,下载0次;单价21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30元,下载数量共计7次。
5.《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单价1元,下载27次(公证书中单价5元,下载17次);单价5元,下载12次;单价3元,下载1次;单价4元,下载1次;单价4元,下载4次。下载总额共计110元,下载数量共计45次。
6.《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单价5元,下载3次(公证书中单价7元,下载3次);单价4元,下载3次;单价4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27元,下载数量共计6次。
7.《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单价10元,下载2次(公证书中单价26元,下载1次);单价7元,下载0次;单价2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21元,下载数量共计2次。
8.《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单价15元,下载1次(公证书中单价17元,下载1次);单价8元,下载5次(公证书中单价12元,下载2次);单价7元,下载13次;单价5元,下载13次。下载总额共计211元,下载数量共计32次。
9.《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单价5元,下载2次;单价4元,下载0次(公证书中单价6元,下载0次);单价5元,下载5次;单价3元,下载0次。下载总额共计35元,下载数量共计7次。
在上述统计中,括号内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76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应侵权图片的单价和下载数量。
为本案争议及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称本案公证费为7,500元,但没有提供公证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差旅费600元,系从浙江省杭州市到上海开庭和立案的费用,但也未提供差旅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系律师,其办公场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我图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第二,被告聚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第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作品都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根据《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原告及相应的设计师(如刘某)。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原告与相应的设计师签订的《版权归属协议》约定,设计师受原告委托创作作品,并确认该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利归双方共同享有,且当该作品权利受到侵害时,原告有以自身名义独立维权的权利。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对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版权归属协议》与《作品登记证书》内容一致。因此,原告与相应的设计师共同享有涉案九幅美术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财产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作品提起诉讼。
二、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对于被告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相应的设计师对涉案作品共同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因此,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是否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如果没有,还要判断被告是否帮助他人实施了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对此,首先要判断被告的涉案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还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在被告的网站图图吧上,存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九张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用户在被告网站上可以在线浏览这些图片,也可以通过下载的方式获得这些图片。因此,原告已完成了对被告提供涉案作品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未提供涉案作品,涉案作品都是由用户上传到被告网站。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被告欲推翻原告之主张,需提交相反证据,并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否则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就此可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等。
本案中,对上述因素1、2,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并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于因素3,在被告网站的涉案图片页面上没有任何上传者的信息及标识,未明示上传者信息。被告通过对图图吧后台管理系统进行截图,提供了一些用户的用户名、手机号、支付宝账号、注册时间、涉案作品发布时间,但上述网页截图是被告网站的后台数据,存在人为创建和修改的可能,无法判断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也没有提供这些用户的注册IP地址、上传IP地址、涉案作品上传信息,难以判断这些用户是否是独立于被告的真实用户。被告也未证明这些用户就是涉案侵权图片的上传者。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所谓上传者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上传者与涉案作品间上传行为的真实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满足因素3。因此,鉴于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被告提供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只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未提供涉案作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在向网络用户提供原告作品时未予署名,故亦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应立即删除涉案网站上原告的涉案作品。
关于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行为虽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但其行为范围较小、后果较轻,未对原告著作人身权造成较大损害,尚不至于需公开赔礼道歉之程度。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网站上出现了挑衅文字,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文字内容为:“警告:我图网的就那么闲吗?天天来图图吧举报我们的图!盗版也要吃饭的啊!没有我们盗版帮你们推广图谁去下你们的图啊图图吧的吧友们团结起来大家一起把图图吧的盗版图库做起来”。本院认为,该言论与侵害著作权之诉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数额应优先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
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于原告因侵权所造成图片销售减少量或者被告侵权图片销售量乘以原告销售图片单位利润。由于原告因侵权所造成图片销售减少量难以确定,故可以按照被告侵权图片销售量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于被告侵权图片销售量乘以原告销售图片的单位利润。
关于被告侵权图片销售量,针对同一侵权图片,被告代理词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单价和下载数量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是2018年4月25日的数据,被告代理词依据的是此后被告删除侵权图片时的数据,此时价格升降都属正常,销量只有增加没有减少也符合常理,且该数据属于被告的自认,本院对于被告自认的不利于被告的数据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代理词与公证书中记载的下载数量存在不一致时,应采信较高的数值。故被告侵权图片销售量可以根据被告网站上侵权图片的下载量确定。
关于原告销售图片的单位利润,本院认为,原告网站本就提供涉案图片的付费下载,且下载过程是虚拟商品的交易,涉案图片下载量的增加,基本不会给原告带来额外的成本,因此原告销售图片的单位利润可以根据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等于被告网站上单张侵权图片的下载量乘以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30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6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30×69=2,070元。
2.《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设计》: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7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8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7×89=623元。
3.《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2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16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2×169=338元。
4.《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7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10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7×101=707元。
5.《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45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8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45×89=4,005元。
6.《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6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3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6×39=234元。
7.《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2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6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2×69=138元。
8.《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32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59元,原告的实际损失=32×59=1,888元。
9.《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被告网站上该侵权图片的下载量共计7次,原告网站上单张图片的销售价格为51元,原告的实际损失=7×51=357元。
将上述九张图片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加,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0,36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的侵权恶意大,根据惩罚性赔偿原则,被告应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规定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被告的恶意程度提高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基本原则仍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根据惩罚性赔偿原则要求被告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聘请了律师,并主张18,000元律师费,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律师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等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用支出为4,500元。原告进行了公证,其中包含402个链接,本案中涉及到10个链接,原告称公证费为7,500元,在本案主张186.6元,但没有提供公证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公证费用支出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原告的公证费用支出为100元。原告称差旅费600元,是从浙江杭州到上海开庭和立案的费用,但没有提供差旅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办公场所位于浙江杭州,因此本院在合理和必要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差旅费用支出为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欧式金属花纹吊顶壁画》《玉雕龙凤呈祥电视背景墙》《森林梅花鹿大理石背景墙》《海底世界3D地板立体画地砖》《山水情新中式简约水墨画山水电视沙发背景墙(一)》《唯美意境油画国画玄关过道背景墙装饰画》《北欧简约手绘热带树叶火烈鸟电视背景墙》《复古创意彩色羽毛玄关装饰画》《复古线描玉兰枫叶客厅3D电视沙发背景墙》的侵害;
二、被告沧州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沧州聚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新建
书记员:杨 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