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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良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松,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诺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守松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678,000元,并对上述金额从2017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1期XX号别墅从事装饰施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同日,被告将标注日为2017年4月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土建装饰工程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如发生变更施工内容、材料等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当日,被告将标注日为2017年2月的施工图纸交给原告。此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按图施工的工程布局不满意并要求原告多次返工重做。2017年9月13日、10月26日、12月26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发送新的地下室施工图纸,导致地下室工程三次返工重做;2017年8月8日、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送室内房屋修建加固施工图纸,导致已经做好的楼梯移位重建,一楼、二楼现浇平面二次重做。2017年12月底,在被告第三次提出要求地下室返工重做时,原告提出结算土建工程款,经协商,被告同意按照总价200万元同原告结算,并要求原告先提供足额税务发票后付款。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另外9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且此前已经提供给被告110万元发票,原告因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税费64,515.43元,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支付66,000元税费给原告。2018年4月16日,原告将返工完成的土建装饰工程完工后,告知现场监工第二天交付,随后原告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2018年4月19日,被告提出增加和改动部分工程,原告为此重新搭建脚手架,于2018年5月9日为被告完成增加部分工程量施工,双方核算增加部分工程量为188,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良林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8年5月9日,戴良林与被告现场监工李长春发生争执,戴良林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戴良林被释放。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诺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且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是全包即包工包料,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总价款是11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原、被告口头约定,地下室完工支付30万元,1楼完工支付20万元,2楼完工支付20万元,花园完工支付30万元,尾款10万元在结算之后支付。合同第1.6条约定花园及车库总造价是30万元,目前原告从未施工,故该30万元工程款还没有到支付时间,2楼地平低于设计,至今未改动,由于工程未完工,故没有验收,不存在竣工的说法。合同第1.7条约定合同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合同第3.2条约定本工程由原告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2份,然而合同签订至今原告从未提供本工程房屋加固和修建等项目的图纸,原告一直向被告聘请的设计公司索要图纸,但该图纸系室内装修图纸并非土建图纸,因为原告没有图纸导致工程延期,至今工程都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的花园和车库没有施工,原告陈述2018年4月18日告诉现场人员交付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工程没有竣工不存在交付的说法。原告陈述称2017年9月13日等三次发送图纸导致地下室三次返工的情况不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从未向原告发送图纸,而是原告私自向设计人员索要图纸,且地下室并无返工。原告陈述1、2楼现浇楼面两次重做不是事实且只返工了一次,商量好的价格为2万元。原告称2017年12月底向被告开具200万元发票,原告告知被告发票开多了,根据合同第2.2条约定,竣工验收后原告收到收据后开具统一发票,因原告希望承接被告之后的工程,故原告说发票先开给被告后续再行结算。原告陈述6.6万元税费说法不实,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于合同变动总价款从未有过书面或口头约定,不能仅依据发票金额确定工程款。原告陈述增加工程款和工作量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应该完成前期工程后再行结算,故双方并未结算且不存在18.8万元的增项。原告陈述因为催讨工程款和被告监工争执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法人经常在房屋内喝酒闹事导致物业和其他人不满,并非是因为催讨工程款发生的恶性事件。原告陈述现场有几十名工人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有4至5人在现场干活。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6.4万元;因为涉案工程未完工故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价款为110万元,但车库和花园完全没有施工,故应该扣减30万元,则合同总价为80万元,且10万元尾款未到支付时间,现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70万元。且增加项目价值为2万元。
  同时,被告诺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既不自行设计也没有提供施工图纸,且以各种理由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在施工现场大声吵闹引起邻居不满。2018年5月9日晚,戴良林持刀砍伤被告工作人员后,原告停止施工至今。原告违约不提供设计图纸、拖延工期至今,且造成被告员工受伤,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针对被告诺吟公司的反诉,原告戴叶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属于恶意条款和无效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再在合同上约定该条款,属于让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陷入恶意违约的陷阱,该条款是无效约定,故被告以该条款主张原告违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没有过错,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因为被告大量增加工程量及变更施工内容则工期相应顺延,现在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可以证实2017年12月30日进行过工程量变更,故即使从2017年12月30日起算,原告在2018年4月交付涉案工程没有超过工期,且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反之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没有足额付款,故根据合同7.8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工期顺延一天,因此在被告没有将发票载明的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工期属于持续顺延状态,无论工程竣工验收为何时,原告均没有超过工期;3.被告陈述的酗酒等情况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法人伤害被告人员属于催讨工程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的签订。
  2017年7月,由被告诺吟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戴叶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1.装饰施工地址位于松江区泗陈公路XXX弄1期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住房结构为独栋别墅,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1,100,000元,其中房屋修建加固600,000元、地下室200,000元、花园及车库300,000元,管理费无。2.“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增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预算价的3%;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3.工期为2017年7月1日开工,至2017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184天。4.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二;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见附件三。5.工程质量及验收,本合同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2份;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6.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见附件四)后,方能进行施工,因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甲、乙双方商定……7.甲、乙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能按预约日期参加验收,由乙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事后,若甲方要求复验,乙方应按要求办理复验;若复验通过,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也予顺延;复验不通过,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变。8.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甲方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甲方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9.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甲方付清工程尾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见附件七),保修期按示范文本《使用说明》第十条的内容协商约定为终身……10.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或施工说明及施工场地应符合防火、防事故的要求……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11.工程款付款具体支付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12.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在施工中大量增加施工项目、变更施工内容、装饰材料及设备的,甲方应及时和乙方协商相应顺延工期。13.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合同总价1%;在施工期间,发生所有损失和事故(包括罚款)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甲方如未按约定对隐蔽工程、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和交付日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工期顺延一天……14.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乙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赔偿,解除本合同。15.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二、审理中的鉴定评估。
  2019年8月15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出具“沪建经咨(2019)第414号”《关于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别墅内实施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做出如下认定:1.原、被告无异议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为661,064元;2.原、被告有异议部分:(1)关于庭院场地砼地坪及窨井计费问题。庭院场地砼地坪及窨井施工已完成,涉及费用为115,877元。原告认为该场地系按被告要求施工且已完成,但被告认为庭院为绿化场地,原告为堆放建筑材料而擅自施工,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2)关于施工过程中钢筋用量计费问题。原告施工时无结构施工图,且钢筋施工乃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准确核对,经测算,该钢筋制作安装费用为6,518.86元/吨。原告认为其施工过程中使用钢筋33.63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钢筋采购发票,应按常规使用钢筋量计费。(3)关于施工中多次拆除和重建的计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项工作的真实性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力的证据说服对方,该定性问题请法院裁定,楼梯更改费用为21,383元。原告认为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更改别墅装饰装修设计,使原告多次进行拆除和重建施工,金额为424,340元,被告认为其仅对楼梯提出更改要求,其它项目没有要求原告更改,只同意承担更改楼梯费用。(4)关于增加工程的计费问题。该项增加工程的内容工作已随施工进程而灭失,现原、被告双方对该增加工程的事实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力的证据说服对方,定性问题请法院裁定。原告提出增加工程是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其金额为438,790元。被告认为未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增加工程,且原告也无被告要求增加工程的书面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等。原告为此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
  对于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落款的两名注册造价师从没有参与本案鉴定。2.与鉴定事项有重大关联的证据材料,鉴定人故意视而不见,即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贺家萌书写的两份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确认单,且贺家萌均认可系其签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金额还低于被告自认的金额。3.被告对于房屋加固和地下室工程价款80万元均予以认可,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金额661,064元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是花园及车库,虽原告是否已经施工存在争议,但属于可以鉴定的部分,原告认为该部分应包括围墙10万元,故无争议部分是90万元。4.砼地坪已经施工完毕,可以参照鉴定报告认可的价款115,877元;鉴定机构和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提供钢筋购买发票。5.拆除重做由被告方发送的变更图纸,但是鉴定机构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根据贺家萌于2018年4月17日书写的确认单,在此之前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有:东面扩建11万元、楼梯移位2.50万元、三楼楼梯房6万元、门头全部8万元,合计275,000元。在此之后的补充施工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地下室多次返工的工程价款由法院核定;被告对于鉴定报告没有异议。
  三、关于被告的已付工程款。
  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1万元。
  被告称已付工程款为76.40万元:1.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57.60万元;2.被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了原告7.90万元;3.被告通过现金支付10.9万元(其中10万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确认接收,另外9,000元现金没有凭证)。对此,原告的意见如下:1.认可转账支付的51万元;2.2018年1月8日通过转账支付的6.6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但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开具发票的税费而非工程款;3.被告主张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的7.90万元及现金1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家人其他工程项目施工的费用,其余9,000元现金不予认可。
  被告所谓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情况如下:1.被告法定代表人配偶贺家萌支付宝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良林的为:2018年1月20日4,000元、2017年11月7日10,000元、2017年9月29日50,000元、2017年8月28日10,000元;2.微信转账转账戴良林的为:2017年12月16日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良林于2017年12月22日在微信里确认,今收到工程款10万元。
  四、关于施工内容的履行、变更、增加。
  1.证人证言。
  原告审理中申请证人缪某某、张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为原告方的施工人员。
  缪某某称,涉案工程自2017年5月开工、2018年4月结束,关于返工主要为地下室楼梯移位、建墙、通气孔打掉,没有进行车库和花园的施工。
  张某称,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开工、2018年4月19日完工,存在返工,主要为楼梯移位,楼梯做好又打掉重建等,原告法人有为被告其他工程进行施工,但是证人没有去过。
  徐某某称,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开工,2018年4月16日完工,过程中存在返工,如楼梯重新搭建,墙面厚度增加等,原告法人有帮被告其他工程进行施工。
  2.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30日、2018年4月17日的手写材料,内容分别为:1.2017年12月30日,有手书“贺家萌算”,上面有如下数据:80房子+30万(不含围墙)=110万+东10万+楼梯移位2.5万+3楼洗衣房6万+门头全部8万=136.5万约等于137万,外墙15万。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金额都是贺家萌写的,但是“贺家萌算”字样并非贺家萌书写的,且该金额不是确认单。2.2018年4月17日,有手书“贺”字样,内容有:80万(土建)、东面扩建11万、楼梯移位2.5万、三楼洗衣房6万、门头全部8万、围墙10万,合计117.5万,118万。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金额都是贺家萌书写的,但是不是确认单。
  另查明,贺家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吟配偶。
  3.原告认可没有按涉案合同约定对花园和车库进行施工,但是有其他增项,如围墙、西面房屋拆除后位移1.8米重建、遮雨棚、房屋2楼加盖、母亲房间扩建等。被告认可确实有围墙,但是否属于花园和车库围墙不确认。
  4.原告另提供了两张送货单,显示金额分别为67,760元以及51,500元,均为复印件,显示送货地址为涉案房屋,原告以此证明其购买了钢筋用于涉案工程。
  五、其他情况
  1.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9张。
  2.2018年6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戴良林进行行政处罚,称其在2018年5月9日19时许在涉案房屋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与戴良林行政拘留五日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由施工合同、银行流水、鉴定报告、书面材料、送货单、结婚证、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
  一、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合同是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就此被告提出了原告的以下违约行为:1.未提供施工图纸;2.拖延工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图纸,然原告称在施工前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图纸,并在审理中举证了由被告方提供的“业主设计图册”,而被告称该图册非原告施工内容的图纸。就此,本院认为,施工图纸的提交应在施工进行前已经完成,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即便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开工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业已进行了大量的施工,现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及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关于工期,涉案合同对施工期间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和乙方协商相应顺延工期,而从目前的证据看,无法显示被告曾就工期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就工期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在原告起诉后方以此作为抗辩,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自认,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确有部分合同约定项目尚未进行,然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生的肢体冲突乃至戴良林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客观上导致双方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下去的原因。基于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应付工程款为何。本院认为应结合涉案合同、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内项目“房屋修建加固”和“地下室”,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施工并且有变更和增项,但涉案合同未对该两项具体涉及的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而鉴定报告是以现场施工情况为基础所作出的认定,因此本院做如下认定:
  1.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无争议项目部分的工程款661,06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楼梯更改费用,鉴定报告认定为21,383元,但被告在审理中认可楼梯更改费用约定为25,000元,则本院认可楼梯更改费用为25,000元。
  3.关于钢筋的费用。鉴定报告未对钢筋数量进行确认,但原告使用钢筋施工属实,故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钢筋制作安装费用单价6,518.86元/吨,原告自认的钢筋数量以及原告提供的送(提)货单(代协议)、销货合同清单,本院酌情确定钢筋的费用为119,260元。
  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为805,324元。
  4.关于庭院场地砼地坪及窨井计费问题,被告认为其未要求原告进行此项施工,是原告为堆放材料而自行施工。对此,本院认为,该项内容应为原告为施工所需的施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合同中也未做约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多次更改别墅装饰装修设计使原告多次进行拆除和重建施工产生的费用,即所谓返工产生的费用,原告一则未能举证证明返工的原因在于被告,二则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存在返工事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人除楼梯变更的陈述一致外,并没有涉及其他确定返工内容的陈述,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鉴定机构称现场已不存在,而被告称不存在增加项目。而鉴定机构亦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的鉴定,原告应对增加项目的客观存在进行举证。而原告就此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贺家萌书写的两份材料,这两份材料在内容和金额上存在极大的差异,而原告在本次第一次庭审中没有将该材料作为证据举证,并直接申请鉴定评估,表明原告对该材料的证明力不确定,而该两份书面材料从内容上看也无法作为被告对项目已经完成及金额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增加项目和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05,324元。
  三、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
  首先,原、被告对于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的510,0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另一笔账户转账款额66,000元,原告主张系增值税税金的说法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应该认定为被告的已付工程款。
  第三,至于剩余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额:
  1.9,0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2.个人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支付给戴良林79,000元和现金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但不认可系涉案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款额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而原、被告之间的主要工程款支付都是通过公司往来账户进行,在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左右亦有其它款项支付,则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不符合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一般方式;其次,尽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但是原告方的证人亦提及原告方曾为被告方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亦否认该款项系涉案工程工程款。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为本案中被告已付的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6,000元。
  则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为229,324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之情况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日。故被告应付以229,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装修工程款229,3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即以229,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诉讼费53,5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戴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162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390元(已付3,650元,余款34,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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