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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手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复议申请人:上海大模王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存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新辉,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峰,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手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手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趣公司)诉被告上海大模王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模王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13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对该复议申请组织了听证。
  复议申请人大模王公司复议称,本案案由不当,并非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就本案纠纷原、被告已在(2016)沪0115民初81323号承揽合同纠纷案中作出处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恐龙世界动画制作协议》,手趣公司返还大模王公司人民币435,200元。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生效。后手趣公司被强制执行缴纳了执行款435,200元。现该公司又就前案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模王公司赔偿损失435,200元,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的判决结果,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手趣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冻结上述执行款,纯属恶意申请,不应予以保全。故向本院申请撤销(2018)沪0115民初713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手趣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华夏公司就本案协议在静安法院亦有诉讼,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至静安法院后,该院认为该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裁定移送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普陀法院审理。该案标的与本案标的为同一动画创作项目,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事不再理”是指相同的诉讼参加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但是在前案诉讼中,手趣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诉讼请求与前案不同,前案一、二审法院仅针对大模王公司提出的预付款进行审理,该预付款属于工作成果的对价。本案手趣公司是以合同违约损失为诉请提起诉讼,对应的是合同履约中因大模王公司未及时提供动画前期素材给手趣公司造成的损失。两案诉请对应的是不同款项,本案诉请并非用于推翻前案判决结果,两案诉请并不矛盾。故手趣公司申请冻结大模王公司435,200元财产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现手趣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判令大模王公司赔偿损失435,200元,倘若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未申请财产保全,可能会造成本案判决难以执行。现手趣公司申请对大模王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故手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的条件。大模王公司提出本案案由不正确、系重复起诉的复议理由,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而非本院对于是否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查内容。若经本案实体审理,手趣公司对本案财产保全的申请确有错误的,大模王公司可另案向手趣公司主张赔偿其因本案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大模王公司针对财产保全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大模王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大模王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杜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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