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才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粮海,男。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旸,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丽,女。
原告上海才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兰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才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翁粮海,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旸、高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7,981,61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8月2月为170,099.61元,以7,981,61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金地项目B地块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对付款方式、收货标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但是被告未及时全额偿付货款。201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为9,236,000元,并约定了剩余欠款的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嗣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无着,以致涉诉。
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双方签署有《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标准价格下浮90元每吨,违约责任为逾期一个月内按照1分计算,超过一个月按照1分5计算。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按实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故被告没有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总供货数量为3,224.281吨,供货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2018年1月19日。双方之间的结算差异即为对单价的不一致。本案所涉的结算协议中,还涉及金华天铂花园项目的价款,虽然两个工地都是被告承建的项目,但是这实际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不应一并结算。陈某某在新桥金地项目工作过,是项目管理人员,也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但是仅限于新桥金地项目,并且在该项目中,其权利也是受合同限制的。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从2018年8月2日,也就是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计算标准为月息1分5。据被告统计,原告实际供货总额为14,659,137.72元,被告已付款8,4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应为997,068.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原、被告签署有《中天集中交易平台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金地项目B地块供应钢材,该单位负责人(平台中项目经理)为陈某某,采购联系人(平台中采购发起人)为陈某某,货物签收人(签收人仅对货物数量有权签收)为任瑾侃,对账负责人(平台中对账确认人员)为高雅丽,送货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陈春路XXX号。购买钢材暂定为螺纹钢2,000吨,含税单价参照订货当日西本新干线上海会员交易指导报价,合同总金额暂定9,00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或送货满3,000,000元,先到先结。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次月10日前付清款项,如需延期付款按月息1分5结算,延期时间不超过1个月。合同约定收货期为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须按照欠款金额月息一分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结算付清。计价方式为,每批次钢材的价格按货到工地日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报价下浮90元每吨,并从次日开始至一个月内按月息1分结算(如星期六、星期天参照星期五,并以入库单确定送货数量和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除合同明确授权人员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外,其他人员均不能处理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包括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因此形成的凭证、决议、答复、承诺、结算等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有且仅有项目经理陈某某有权出具。购销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检验标准、包装运输方式及纠纷管辖等做出了约定。购销合同落款处,原告签章人为翁粮海,被告签章人为陈某某,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中天公司金地新桥陈春路XXX号B地块项目部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金地新桥陈春路XXX号B地块项目签订钢筋交易平台购销合同,为了配合中天公司合同要求价格按照上海西本下浮90元每吨签订,实际结算价格按照上海西本会员交易价下浮50元每吨,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落款处由翁粮海签名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陈某某签名。
2018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署《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中天公司上海松江区新桥金地项目B-1、B-2地块钢材供应方,乙方为钢材购买方,甲方为中天公司浙金华天铂花园项目钢材供应方,乙方为钢材购买方,截止至2018年5月26日止,现经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钢材款共9,236,000元(利息已付清,如有乙方提前付款,甲方应退还相应项目的利息)。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2018年5月26日前付甲方欠款500,000元,在2018年6月26日前付1,000,000元,在2018年7月26日前付3,000,000元,在2018年8月26日前付1,000,000元,在2018年9月26日前付1,000,000元,在2018年10月26日前付1,000,000元,在2018年11月26日前付1,736,000元。所有还款以甲方银行账户收到的现金为准,商业汇票等其他方式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本协议有效期至乙方付清所有欠款为止,乙方须按协议约定付款。如有违约乙方须在7天内付清所有剩余欠款。并承担欠款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结算支付给甲方。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翁粮海签名,乙方由陈某某、方安康签名。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原告分批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送货时附有物资购销合同(清单),上写明每批送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合计货款。2017年10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翁粮海与被告工作人员方安康核对确认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9日累计送货452.951吨,总金额2,011,302元。同日,翁粮海与方安康确认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累计送货757.948吨,总金额3,328,202元。工地已总计送货1,210.899吨,总金额5,339,504元。2017年12月20日,翁粮海与方安康确认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7日累计送货515.746吨,总金额2,264,181元。工地已总计送货1,726.645吨,总金额7,607,366元。2017年12月20日,翁粮海与方安康确认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4日累计送货532.055吨,总金额2,354,795元。工地已总计送货2,258.7吨,总金额9,962,161元。2018年1月20日,翁粮海与被告工作人员高雅丽、方安康共同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累计送货784.175吨,总金额4,013,517元。工地已总计送货3,042.875吨,总金额13,975,678元。2018年3月9日,翁粮海与高雅丽共同确认2018年1月3日至1月19日累计送货181.406吨,总金额823,077元。工地已总计送货3,224.281吨,总金额14,798,755元。相关对账单中,均盖有原告公司公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中天公司对涉案工地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9月12日,付款2,500,000元,9月26日,付款1,500,000元,11月3日,付款1,000,000元,12月20日,付款1,500,000元,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5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7月17日,付款700,000元,合计8,400,000元。双方同时确认,金华天铂花园项目虽同为被告承建、原告提供部分钢材的项目,但是项目付款与本案使用的账户并不相同,全部款项流转与本案不存在混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物资销售合同、上海新桥陈春路项目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附卷。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合同、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等签署情况,本院要求陈某某出庭接受询问。庭审过程中,陈某某述称:我在被告中天公司担任生产经理,主要负责工地管理工作。2017年9月,我参与拟定了涉案的购销合同,文本主要就是我和翁粮海协商确定,我签字以后交给被告公司盖章的。2017年9月6日的协议书,是我签署的,当时是因为被告涉案工地钢材缺货,案外人蒋正龙将原告介绍给我认识,说原告可以供应钢材。蒋说钢材的一般情况是市场价格是下浮90元,让我把合同中写为下浮50元,差价用来给回扣。中天公司直到2018年2、3月才知道了这个事情,就在3月把我给开除了。2018年4、5月份的时候,我还给原告写了一个还款协议,当时他们是来工地找的我,方安康是新桥工地上管材料的,有人来催款,他也就处理一下。我不记得有和他一起签字的事情。方安康在2018年5、6月份的时候也离职了。当时原告来催款,我就写了还款计划,约定利息是两分五还是三分的,具体不大记得了,后来也没有向公司汇报,也没有付过利息。本来是觉得甲方钱到位以后,付款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才做了这样的约定。高雅丽是被告中天公司聘请的项目出纳,在2017年6、7月份入职。
原告才兰公司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身份没有异议,认为其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证人在2018年3月后仍未离职,一直在工地,所以才签了还款计划。对于单价的约定,原告从2017年8月开始就一直是按照下浮50元每吨供货的,9月签署购销合同写了下浮90元,原告提出了异议,是因为陈某某后来签了补充协议,才一直供货,并且陈也表示,高雅丽会将每月对账的结果反馈给公司,如果被告公司有异议,第一个月就不会付款,并不存在回扣问题。被告中天公司对于证人陈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比较客观的还原了事情的经过,被告对于合同以外协议的签署事前均并不知情,是在2018年6、7月的一个周六下午,原告工作人员带了协议书来找被告,被告才知道有协议的存在,对于单价,被告也是直到原告起诉前,才知道有不同的约定,协议本身,也是起诉后才看到的书面材料。因为陈某某在项目组上存在管理不善的问题,所以公司冷处理了他,让他离开,工程有问题时也是会联系他。对于单价审核,被告是根据甲方的资金回笼情况及合同节点来审核的,没有将涉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每月上报公司,且单价的下浮,在整个合同中差距不是很大,所以没有及时发现。本院认为,陈某某本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于购销合同及本案所涉各份协议的签署情况进行了陈述,陈述中其对于2018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的签署未正面确认,但是并未否认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8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进行了查明。对于2018年4月2日的还款协议,原告才兰公司无法提供协议的原件,且即使该协议内容真实,也已经被新的还款协议所替代,故对该份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证人陈某某签署的2017年9月6日的协议书及2018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对被告中天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告可否就此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中天公司的应付货款总额及其已付款的性质;第三,原告才兰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主张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陈某某签署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中天公司认为,陈某某系涉案新桥金地项目的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其在项目中的权限受合同限制,无权超越权限代表被告签署协议,其后续签署的两份协议被告公司并不知情,因此原告无权依据两份协议书向被告主张供货钢材的单价、未付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陈某某系松江新桥金地项目经理,其有权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承诺书、结算单等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因此,陈某某在代表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以后,有权就新桥金地项目钢材采购的单价、总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一步与原告协商签署新的文件。故陈某某在本案中代表被告中天公司就松江新桥金地项目所作出的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其在纠纷发生之前并不清楚陈某某对原告所作出的承诺,但是从被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材料中,都有写明涉案钢材的单价,被告在对账过程中,可以直接知晓原告对于货物单价的计算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而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关于其财务人员对账仅核实数量与金额的陈述,与交易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在涉案项目的结算事宜中,陈某某确实未及时就协议签署情况向被告公司管理层进行汇报,被告也确实因为疏忽未在对账过程中发现单价的不一致,也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按照协议进行结算,故被告关于2017年9月6日的协议及2018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才兰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的问题。对于货款总额,虽然2018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为涉及到金华天铂花园项目的供货并且原、被告都确认在当时对账过程中的货款金额计入了利息,故本院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物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核实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经核算,原告实际供货数额3,224.281吨,货款总金额应为14,795,086元(物资销售合同清单中货款总计应为14,798,767元,因原告自认供货总金额低于本院核算金额,故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被告中天公司对货款总金额的计算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已付款8,400,000元。被告认为,其全部的已付款均应当作为货款本金扣除。原告则主张,被告已付款应先冲抵供货期间的货款利息,再冲抵货款本金,故双方对于货款本金余额存有进一步的争议。本院认为,依据《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或送货满3,000,000元后结算。每月3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次月10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的货款,如需延期付款按照月息1分5结算利息。《购销合同》同时约定,每批次钢材的价格按货到工地日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报价下浮90元每吨,并从次日开始至一个月内按月息1分结算(如星期六、星期天参照星期五,并以入库单确定送货数量和总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因原告从2017年8月21日开始供货,故被告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8月的货款,被告实际偿付第一笔货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故被告从第一次付款时即已经构成迟延,此后,被告每一笔付款均不足以全额偿付其前期拖欠的货款,因此,在原、被告签署2018年5月19日协议之前,原告就有权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以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供货期间的货款利息。因涉案的货物提供存在分批供货并且期间有被告的陆续付款,被告的已付款应当先行折抵原告实际到货被告未全额付款的货款利息,余额再行折抵货款本金,故被告将其全部已付款均作为本金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付款情况,本院核算,截止至2018年5月19日付款协议签署之时,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884,614元。
最后,关于2018年5月19日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最终欠款数额。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中天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6日前付清涉案工程的欠款,如有违约,则应在7天内付清所有剩余的欠款,并承担剩余欠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天公司认为该还款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还款协议的效力,前文已经分析,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仅于2018年7月17日付款700,000元,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实高于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因此,从2018年5月19日起,原告有权以货款本金7,884,6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经核算,截止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7,468,460元。
综上,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才兰公司货款本金7,468,460元,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前结欠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已经付清,自2018年7月18日起,还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才兰公司对于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才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68,460元;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才兰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68,46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算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1,76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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