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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水红,女。
  被告: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周亮,主任。
  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本文以下简称为“才才公司”)与被告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唐水红,被告负责人周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原告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执5355号和(2018)沪0118执5356号执行通知书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59,364.87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才才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周亮、李嫣妮律师出庭代理才才公司与顾小弟、钱关福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述案件于2018年8月22日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原告愿意按(2018)沪0118民初12842号和(2018)沪0118民初12844号民事调解书支某劳动者赔偿金。直至2018年9月10日,即约定支某第一笔费用的日期之前,原告尚未收到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也未曾提醒原告支某。经原告催讨,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才收到的调解书。经劳动者方的律师提醒,原告比约定时间延期了二天向劳动者支某了第一笔费用,因此劳动者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才才公司按原裁决书,即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520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750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514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749号执行并支某原裁决与调解的差额部分。原告延期支某赔偿金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被告并没有按时将调解书送至原告,原告没有书面凭证支某劳动者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调解书全额支某劳动者赔偿金,劳动者申请执行原裁决书规定的全额赔款和调解书上约定的金额的差额应由被告支某。且由于原告账户被冻结,导致原告业务不能展开,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青浦法院主持(2018)沪0118民初12842号和(2018)沪0118民初12844号案件调解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其同意了两个案件的调解方案,并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且法官在调解时已经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原告是明确知道调解的内容、支某方式和支某时间,是因为原告怠于支某,才产生了原告的上述付款责任。原告明知调解书的履行时间,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系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裁决书、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书、转账凭证明细查询、聘请律师合同,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才才公司与案外人顾小弟、钱关福等14人劳动争议纠纷,聘请被告的律师出庭代理。并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亮、李嫣妮律师为上述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还商定以协议方式收费,乙方一次性收取甲方律师费6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6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付款用途为律师费。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付款用途为律师费。
  2018年6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金正来与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因二倍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2018)办第514号裁决书。同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钱关福与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因二倍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2018)办第520号裁决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周亮律师作为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仲裁案件。同年7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金正来与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2018)办第749号裁决书。同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钱关福与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发生劳动争议作出青劳人仲(2018)办第750号裁决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周亮、李嫣妮律师作为被申请人才才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述两个仲裁案件。
  因不服裁决结果,钱关福、金正来及才才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依合同约定指派周亮、李嫣妮律师代理上述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主持调解,钱关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金正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才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中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调解,并分别达成调解协议。
  才才公司与钱关福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某原告钱关福67,500元,此款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某27,000元,于2018年10月19日前支某40,500元,该两笔费用均打到原告钱关福原工资卡中,若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某,则须按照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520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750号裁决书内容执行。二、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9日前归还原告钱关福焊工操作证。三、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的各方面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钱关福负担。
  才才公司与金正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支某原告金正来83,608元,此款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前支某33,444元,于2018年10月19日前支某50,164元,该两笔费用均打到原告金正来原工资卡中,若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某,则须按照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514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749号裁决书内容执行。二、被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9日前归还原告金正来焊工操作证。三、原、被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的各方面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正来负担。
  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均记载:“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案件的笔录均记载才才公司、钱关福、金正来均表示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无异议。才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正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钱关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霞、金正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学霞均在调解笔录及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8月22日。同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8民初12842号、(2018)沪0118民初128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案件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于同年8月30日邮寄上述民事调解书至才才公司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地址,上述调解书已被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将代收的法律文书转交给原告。
  另查明,同年9月12日,才才公司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金正来转账33,443.28元、向钱关福转账26,976.96元,付款用途均记载为“法院调节赔偿款”,并于同年10月9日向金正来转账50,164.72元、向钱关福转账40,523.04元,付款用途均记载为补偿款。
  还查明,同年10月24日,钱关福以才才公司未履行(2018)沪0118民初12844号民事调解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才才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才才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前向权利人支某32,514.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387.72元。同日,金正来以才才公司未履行(2018)沪0118民初12842号民事调解书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才才公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才才公司在同年11月5日前向权利人支某26,170.1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292.55元。同年12月4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8执5355号、535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划拨才才公司银行存款26,462.65元、32,902.22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将代收的民事调解书送至原告处,原告没有书面凭证支某调解金额,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被告认为调解协议是经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名确认的,且法官在调解时已经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是明知调解的内容、支某方式和支某时间的,原告怠于支某导致损失,被告并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某了律师费,被告亦已依约为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代理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其因超过调解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向案外人钱关福、金正来付款,导致被强制执行按照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514号、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749号裁决书内容与调解金额的差额部分并负担申请执行费系由于被告派出的代理律师没有按时将代收的民事调解书送至原告处造成,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将代收的民事调解书送至原告处。其次,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钱关福、金正来之间的调解协议及笔录和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已在调解协议及笔录上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调解协议的约定,亦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及笔录真实有效,原告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造成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违反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导致向案外人支某的相应费用与被告的代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某原告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执5355号和(2018)沪0118执5356号执行通知书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59,364.8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账户冻结导致业务不能展开,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受偿主体应是自然人,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4.12元,减半收取计767.06元,由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诗婕

书记员:牛子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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