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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水红,女。
  被告:王力,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唐水红、被告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预支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55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原告安排被告出差国外,在此期间原告会根据被告申请将预支款打入被告银行账户,由被告负责国外项目结算相关费用。此后国外因工作产生的具体费用由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票据作为报销凭证。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一直按被告申请将预支款打入其银行账户,原告也一直催促被告准备相关材料交给公司,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提供出差的相关报销凭证,直至2018年9月离职也未曾提供。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也多次与其沟通要求提供报销凭证,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仲裁申请,却未获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预支出差费用理应提供相应的报销凭证,被告却一直未能提供,原告认为被告极有可能将钱款私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王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所有在国外工作期间产生费用的报销凭证交付给了原告财务。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提供报销凭证或者返还报销款项,故涉及2016年8月25日之前款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9月。2015年5月25日,被告被原告任命为项目总经理,负责处理所有项目的洽谈、安装及承接工作。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多次被原告派往菲律宾和马来西亚等地工作。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预支费用1,557,500元。青浦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申请其会计蒋春红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给过一次2015年、2016年的凭证,大概100万左右,但因没有老板签字就还给被申请人了,具体金额没有核算。2018年的马来西亚的费用账已经平了,票据已经交给我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授权委托书、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共计预支被告款项1,557,500元,用于国外工程费用的结算,但被告未提供支出费用的相应凭证,故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未将款项用于公司用途。原告处财务做账以年度为周期。本案争议产生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财务一直催促被告提交相应凭证,直至被告离职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都是通过直接转账方式支付国外当地顾问佣金,并不通过被告代为转交。被告在菲律宾及马来西亚工作期间所涉工程的外方当事人未就工程款项,工作人员未就薪酬等问题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付款备忘录、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及请款申请,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1,557,500元预支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供相应凭证。付款日期涉及2015年、2016年和2018年,共计20笔,其中银行转账18笔,现金支付2笔。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6年8月25日之前的均是被告在菲律宾工作期间作为后勤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已提供过国外的财务凭证。菲律宾项目已于2015年12月结束,而原告在2016年8月25日仍向被告支付,是将结算的差额支付给被告。2016年8月25日之前在菲律宾产生的费用已经过双方结算,不存在无报销凭证的费用。2018年5月10日,经原告授权,被告负责原告在马来西亚安装工程后勤服务工作,原告向被告申请工程款及佣金130,000元,申请书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备注有“支付佣金,无发票凭证”。该笔款项经审核后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到被告账户,并备注为“差旅费”。2018年5月28日的请款申请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却是在法定代表人与财务共同操作下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将该笔佣金带至国外,交付给案外人,故该笔款项无发票无凭证。以上费用系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经原告授权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且公司在授权时明知没有凭证,事后却要求被告提供,不具有合理性。
  2、授权书、佣金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授权PerwiraKotaSdnBhd(891323D)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代理原告在马来西亚的业务,具体佣金费用根据项目结算,由对方开具发票,原告直接银行汇款支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材料中显示的陈先生及其公司系原告的合作商,负责原告一些海外业务的介绍及售后服务工作。授权书虽然写的是对越南的服务项目,但实际上马来西亚的售后也是其负责。原告是产品销售商,拥有庞大的海外业务,其不可能做到自行处理所有项目的售后。对合同约定的20%服务费用没有异议。陈先生公司收取的款项与本案争议中的“佣金”没有任何关联性,实际上是售后维修费用。从所开的发票也可以看出是用于保修的费用。原告授权被告支付的佣金并非是支付给这位陈先生,而是另一位外籍顾问。如果是给陈先生的佣金,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不会通过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佣金没有发票及凭证是经过事先报备的。
  3、报销形式单,证明公司报销需报销人填写报销单附相关票据,经记账人即办公室审核通过后,转交法定代表人吴正中确认签字,再交给财物报销,被告也知晓该程序。英文票据需备注好费用的用途。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报销单都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更能证明被告法庭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被告一直以来没有提供过一张发票,与此次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有提供票据且会列明用处,工作甚为细致,但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可能每提供一份票据就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把票据交付原告后,原告是否收纳入账是原告内部财务管理问题。
  被告称,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被告向原告提交过2015年和2016年100来万的票据凭证,且2018年的票据已提交,费用账已平,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报销凭证。被告每申请一笔款项之前就需要对上一笔款项进行说明,并将票据提交给原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和中国银行美金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在菲律宾工作期间,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日均取出金额为1,400余元。马来西亚项目开展前,被告就开始了前期准备工作,因此有大额美金支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每日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用于工程项目,2019年被告已经离职,故美金支出不是发生在被告在国外项目工程工作期间。
  2、护照签证和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5日将5万美金带至马来西亚交付给他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入境记录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预支的款项用于实际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提交相应报销凭证为由,怀疑被告有私用预支款项之嫌,故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项的诉讼请求难获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在菲律宾及马来西亚工作期间所涉工程的外方当事人未就工程款项,工作人员未就薪酬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除预支给被告的款项外,原告尚通过其他途径或其他人员支付了被告在菲律宾、马来西亚工作期间有关工程及工作人员的费用,至少可推论被告已将预支款项之部分用于与国外工程相关的结算。故,即使被告未提交相应凭证,也不能据此推断其私用了全部预支款项。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先后分20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50余万元款项,时间涉及2015年、2016年和2018年,若被告从未提交相应凭证,原告如此长跨度、多笔次、大金额的向被告预支费用,显然与常理及企业财务制度不符。第三、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会计陈述被告曾向原告提交过2015年及2016年的票据凭证,金额大概为100万元左右,但因没有老板签字,就退还被告了,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提交票据的义务,即使原告未接收亦不能归责于被告。证人另陈述被告提交了2018年的票据,且费用账已平。上述证言系对原告不利事实之证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原告称其财务做账以年度为周期,故原、被告双方就当年度预支款项所产生的争议最迟应在当年年底前发生,现原告于2019年4月申请仲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而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和2016年期间预支款项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预支款项1,5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才才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峰

书记员:刘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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