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扬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村乡耀洲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屠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中神実。
原告上海扬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服务制作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原告是服务提供方,被告是服务购买方。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报2015年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的专业服务,并约定被告当该项目获得立项后、在首批资金到位后十天内应付清全部60,000元金额。原告严格依据《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所有义务,对被告进行全程辅导、提供相应的经济及技术咨询服务,并协助被告完成申报、立项手续。故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该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所欠60,000元费用至今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与2018年8月22日在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被告还款计划,但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这种拖欠尾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并依据《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第六条第三款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还款计划》、《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账款明细列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被告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报告进行核对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报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理申办2015年上海市专利试点单位申请的相关工作,自甲方提出申请直至完成项目认定审批所有程序,乙方为甲方提供全程服务,收费标准:(1)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前期申报材料、包装指导费伍仟元整。(2)甲方申报项目获得立项后,再按获资助总额(市十区)的15%支付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在首批资助资金到位后十天内,甲方将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一次全部给付乙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将向甲方另行加收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
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相关服务,并由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耀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018年8月22日,经胡美强律师见证,被告(甲方)与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署《还款计划》,载明双方对附件中的欠款明细已确认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总金额455,000元,并按照下述方式付清:2018年9月底之前支付105,000元;2018年10月底之前支付100,000元;2018年11月底之前支付125,000元;2018年12月底之前支付125,000元,以上合计455,000元。乙方签署人员屠桂娟,甲方签署人员为肖文强副总经理和杨琴行政代表。在欠款明细列表中,2015年上海市专利试点企业项目咨询代理费记载为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与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屠桂娟。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本案款项包括在《还款计划》中(总金额为455,000元,其中原告享有375,000元,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70,000元,另外10,000元放弃主张),原告享有的部分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代理服务制作费6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扬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服务制作费6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扬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王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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