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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屠桂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中神実。
  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代理服务制作费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准,依据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原告是服务提供方,被告是服务购买方。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报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专业服务,并约定被告申报项目获得认定后,被告支付原告后期代理服务制作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所有义务,最终协助被告获得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故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应该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付了50000元后,余款5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与2018年8月22日在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被告还款计划,但被告时至今日仍然拒绝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这种拖欠尾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欠款列表明细、还款计划、被告企业信息报告、说明、发票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办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工作,自被告提出申请直至完成项目认定审批所有程序,原告为被告提供全程服务;代理制作费100,000元,原告受理被告委托申请认定项目时,被告应在签约起五天内先支付原告50%代理费50,000元作为先期受理成本费,当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将被告已评审通过的名单在网上公示之日起的五天内,被告须付清余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向被告另行加收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监事肖文强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对欠款明细确认无异议,并自2018年9月起至12月底共计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455,000元(原告对此陈述,其中395,000元已在另案中主张,10,000元因无证据放弃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代理申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扬光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申嘉三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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