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屠桂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金鹏。
原告上海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申报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原告是服务提供方,被告是服务购买方,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的专业服务,并约定被告申报项目立项后,在首批资助资金到位后10天内按人民币20万元的10%(共2万元)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协助被告完成申报手续,最终协助被告获得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依照《代理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迄今拖欠费用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2万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申报国家及上海市或区创新基金、经济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乙方力争帮助甲方申请到国家、上海市或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代理服务费的标准为:前期申报材料、包装指导费5,000元。甲方申报项目获得立项资助,再按获资助总额(国家+上海市+区)的10%支付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申报项目立项后,在首批资助资金到位后十天内,甲方将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一次性全部给付乙方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申报国家及上海市或区创新基金、经济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2015年8月2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布《关于公布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并下达资助经费的通知》及附件“2015年度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项目及经费安排表”,被告的“新型组合式余热回收热水器”作为技术创新项目立项,获得市科委、区县科委配套金额共计2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原告催讨无着,以致引发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书》、《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申报国家及上海市或区创新基金、经济技术咨询等专业服务并协助被告实际申请到上海市、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现原告依《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获资助总额20万元的10%即2万元作为后期咨询、代理服务费,与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扬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上海神某节能环保工程设计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国庆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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