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秩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瑞琪。
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盛羽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作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服务费用6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请为: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案件受理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合同编号:HNLC-GL-2018-00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涉案项目下的专项服务,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80,000元(含税,差旅费另算),并约定了相应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并向被告提交了涉案项目项下的全部工作成果,被告也就全部工作成果签署了书面确认,并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但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68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并委托律师于2019年6月3日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然而,被告虽反复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并承诺尽快付款,但最终并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及附件、2018年8月13日视觉识别基础系统《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2018年8月22日视觉识别应用系统《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项目行为确认书、《公司催款函》及《回执》、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电子邮件及附件《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律师函、快递面单、签收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稿、视频等为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编号HNLC-GL-2018-001),约定:……第一条项目内容。在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期内,根据甲方提供的商业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市场、产品、定价、受众或目标消费者等相关计划),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甲方提供专项服务,内容见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明细》。乙方同意将按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费用明细》所列向甲方交付各阶段工作成果。甲方在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验收标准签署了各阶段的工作成果确认单后,视为乙方该阶段的工作成果验收合格。全部阶段的工作成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约定,本合同下所称书面包括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任何可以以文字记录的沟通形式。……第三条项目费用。1.整体项目费用为1,680,000元整(含6.77%适用税金),税额为106,524元,不含税费用总额为1,573,476元……第四条付款方法及结案方式。1.付款方式以项目进行之进度,以下列方式分阶段付款。总金额为1,680,000元整(含6.77%适用税金)。首付款:双方正式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有权利开具本合同签订时已经完成并经过甲方确认的品牌标识、品牌口号的工作内容对应的发票,共计600,000元整(含6.77%适用税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上述款项。二期款:乙方完成视觉识别基础系统,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有权一次性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共计384,000元整(含6.77%适用税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上述款项。三期款:乙方完成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及视觉识别手册,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有权一次性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共计336,000元整(含6.77%适用税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尾款:乙方完成品牌架构建议,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有权一次性开具相对应的发票,共计360,000元(含6.77%适用税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上述款项……3.甲方须依上述约定按期支付款项,以配合项目进度。如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各阶段的工作成果有异议,则应在收到乙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获工作成果签收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将视为甲方对乙方各阶段工作成果的确认……4.甲方若对乙方开出的收款发票有异议,可在接到收款发票后一周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否则将视为对乙方开出的发票的认可。……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如甲方逾期支付的,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该阶段合同价格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延期天数超过1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附件一详细列明各个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以及对应的价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一约定的项目服务内容向被告提供服务,并向被告出具了第一阶段品牌定位及口号的《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由被告方杨红平签字确认。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首期款6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完成首期款的支付。
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具了第二阶段视觉识别基础系统、第三阶段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及第四阶段视觉识别手册的《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分别载明了项目内容、确认内容、对应的付款阶段,并载明“项目一经确认即被认定为阶段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方杨红平分别签字确认(其中于2018年8月13日对第二阶段工作确认,于2018年8月23日对第三阶段及第四阶段工作确认)。
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开具二期款38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第二阶段),于2018年11月16日开具三期款3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第三、第四阶段)。
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项目行为确认书》,载明:……项目成员:汉能:张彬总、杨红平总、刘倩部长等;扬特:刘佳Aimee、齐春惠Iris……汉能集团(合同主体: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执行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于2018年1月签立《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并正式启动,并于2018年7月更换合同主体为被告,合同工作内容不变。目前原告的工作以开展至第五阶段。应WPP集团法务及财务部要求,针对2018年内未能完结的项目中,已完成工作但未能完成工作确认书签署的工作内容需要客户签署项目工作行为确认书。(此确认书不作为应项目结案付款的“工作成果确认”)该《项目行为确认书》另载明,截至2018年12月18日,原告已完成并经被告确认的工作内容为:第一阶段品牌探索、第二阶段品牌定位及品牌口号、第三阶段视觉识别基本系统、第四阶段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原告已完成未经被告确认的工作内容为:第五阶段品牌架构;未开始的工作内容为:第六阶段设计培训一场,预计完成时间为2019年。2018年12月19日,被告方刘倩在该确认书落款处“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汉能集团品牌小组代表人签署确认”的文字下方签名确认。
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200,000元。至此,被告完成二期款的支付,三期款仍有320,000元未付。
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之付款时间条款,贵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项目款项。我司已经完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视觉识别基础系统、视觉识别应用系统及视觉识别手册工作内容并获得贵司的认可,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司应支付之费用共计320,000元……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对还款问题做出书面明确答复。被告方杨红平于2019年3月6日签署回执,载明:“贵公司2019年2月19日的催款函我们已经收到,对催款函中提及的欠款事宜,我公司答复如下:收到回执,会尽快推进付款流程,感谢。”
2019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汉能品牌架构《项目工作成果确认书》,确认完成第五阶段品牌架构,并载明“项目经确认被认定为阶段工作已经完成”。被告方杨红平签字确认后将扫描件回传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尾款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拖欠的项目费用680,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后仍未支付欠款,致讼。
本院认为,涉案《汉能集团品牌规划项目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第三、第四阶段项目费用,并主张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费用680,000元;
二、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若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3元(原告上海扬特品牌识别咨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汉能联创移动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干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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