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扬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云。
原告上海扬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承揽定作款92,351.6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37,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54,8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37,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54,8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要求定作食品包装盒,原告初步报价为单价2.78元。双方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日式蜂蜜蛋糕”食品包装盒;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原告送货上门;货到发票60天结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按照应付款金额日违约金为货品价值0.3%;等等。2018年10月9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包装盒向被告指定地点交货,被告签收时双方确定交货数量为13,500只。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7,530元。2018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与前份合同基本一致,单价相同。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交货,被告收货时确定交货数量为19,720只。原告向被告开具、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54,821.60元。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原告已履行交货的价款共计92,351.6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打印件)、发货单、发票等证据。
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作食品包装盒,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及发票后,应当及时付款,未付款的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及开票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扬盛印务有限公司价款92,351.60元;
二、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扬盛印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7,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54,82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14元,由被告浙江良仓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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