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胡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勇,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赵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赵德勇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66元,偿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通过案外人王健介绍向原告采购各类混凝土及砂石料,原告合计供货40,066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均无果。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石料送货单6份、混凝土发货单20份及王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赵德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158.52吨、混凝土114方、水泥2包,由被告在送货单和发货单上签收,合计货款40,066元。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材料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对尚欠的货款35,066元应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缺乏依据,宜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货款35,066元;
二、被告赵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货款35,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赵德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静
书记员: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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