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胡钟。
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栓,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扶子经营部)与被告陈华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子经营部诉称,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生意经营之需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混凝土及砂石料,期间原告合计供货103,355元(人民币,下同)。供货后,被告陆续清偿货款39,000元,剩余64,355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355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陈华栓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混凝土及砂石料,原告按约定供货,合计货款103,35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39,000元,剩余64,35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陈华栓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送货时,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余款64,355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要求支付,并要求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举证及提出之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64,355元;
二、被告陈华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以64,3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原告上海扶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4元,由被告陈华栓负担。被告陈华栓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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