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新国,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青阳润康脚手架租赁服务站,经营场所江阴市青阳镇旌阳北路XXX号。
经营者:葛玲英,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村王家弄135号。
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新国、被告江阴市青阳润康脚手架租赁服务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朱伟忠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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