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昭才,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林永忠,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昭才、林永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及被告屈昭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昭才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2.判令被告屈昭才支付原告租赁物使用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屈昭才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230,000元;4.判令被告林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针对上述诉请3,原告表示若被告能返还租赁物且原告查核确认并接收的,被告无需支付折价款2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屈昭才系(2018)沪0117民初14687号案件所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2019年1月4日,因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未履行该案调解书的相关义务,原告向松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惠东公司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法院立(2019)沪0117执223号案件进行执行。执行过程中,惠东公司支付了租金并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但有一部分租赁物惠东公司需要继续使用。为避免影响工程项目进度,惠东公司派林永忠代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屈昭才进行协商。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一份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屈昭才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为10,000元。若被告屈昭才不能按时归还租赁物的,需直接将租赁物折价23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林永忠作为屈昭才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限至第一被告履行全部义务为止。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屈昭才既未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和折价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遂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载明案涉租赁物为钢管8,100米、扣件25,300只、套管4,438只、顶丝320只、移动架350只。证明2019年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屈昭才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该协议,约定了租赁事宜。被告林永忠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2018)沪0117民初14687号民事调解书,系上述租赁协议产生的背景性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就前述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法院立(2019)沪0117执223号案件。
被告屈昭才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林永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屈昭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而被告林永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屈昭才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和保证人林永忠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均于法有据,被告屈昭才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一则,针对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屈昭才支付原告租赁物折价款230,000元之诉请,鉴于原告当庭表示若被告能返还租赁物且原告查核确认并接收的,被告无需支付折价款230,000元,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尊重,但本着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原则及防止双方在债务清偿方式上发生不必要的争议,本院明确原告对于选择何种方式清偿享有决定权。二则,基于同样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所提租赁物使用费的截算时间也作合理处断。被告林永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
二、被告屈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屈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案涉租赁物并由原告接受的,则该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
三、被告屈昭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承兰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折价款230,000元(若被告屈昭才能及时返还案涉租赁物且经原告查核确认并予以接收的,被告屈昭才无需支付该230,000元,但原告就该项债务如何清偿享有决定权);
四、被告林永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屈昭才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0元,由被告屈昭才、林永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洪涛
书记员:周昳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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