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报业集团,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裘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铭。
被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报业集团(以下简称报业集团)诉被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铭、被告东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业集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65,863,610.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863,6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印刷报刊。2017年1月18日,双方对合作期间拖欠的费用进行对账,确认共计欠付246,968,308.22元,其中涉及本案的金额为65,863,610.75元,且被告承诺以自有房屋处置后用以付款,但现被告已经处置房屋且并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杰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因被告目前无钱偿还,希望可以减免利息和本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对账单、发票、还款协议、批复等证据,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就报刊印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将其负责经营的报刊委托原告予以印刷,并应向原告支付印刷费。
2012年9月,“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为解决乙方长期拖欠甲方的印刷费等应付账款,乙方同意将其通过房地产广告置换的9套房产,合计房产价格11,809,183.43元用于偿还应付甲方的欠款;乙方以该房屋购买时的账面价值冲抵应付给甲方的同等价值的欠款;权属证明文件全部交甲方保管;甲方处置该房屋时,乙方应予以配合,因处置该房屋产生的各项税费,从处置该房屋的所得中予以扣除……前述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
2013年12月13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经批复进行整合重组,成立“上海报业集团”(即本案原告)。同月30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作出《关于同意整体划转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资产的批复》:“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资产整体划转至“上海报业集团”,前者所有债务及或有事项均由后者承继。
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246,968,308.22元,其中“原文新集团印刷费11,809,183.43元(协议以9套房产价格偿还,已变卖4套房产收款375.35万元,尚未结算)”“印务中心印刷费54,054,427.32元”“原文新集团往来代垫款179,700,099.87元”“《新民晚报》结算款1,404,597.60元”。
前述《对账单》形成后,被告并未付款。致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包括原文新集团及印务中心的印刷费用合计65,863,610.75元,现被告对原告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自原告起诉本案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报业集团印刷费65,863,610.75元;
二、被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报业集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863,6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1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报业集团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维溪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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