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雷,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扎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65,339.2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即时配送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另外,第六条第7项约定“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2017年4月4日,被告的员工张安荣与案外人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2017)沪0115民初90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8)沪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侵权方应当就本次事故赔偿沈某某共计260,137.25元。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此向沈某某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65,339.25元。综上所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方员工侵权所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西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骑手投保,但是实际上是以原告名义投保。根据查询结果,原告已经申请了理赔,故对于保险理赔部分金额,被告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理赔以外的金额,被告同意承担。
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投保的是商业险,金额为10万元,根据特别约定,三者责任仅承担合理责任损失,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至于伤残费,伤者伤残等级为10级,保险应该按照比例赔付。此案保险第三人没有赔付,应由张安荣另案向第三人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止……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11.乙方需按时给乙方配送员购买保险……第六条违约责任……7.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7年4月4日,被告员工张安荣与案外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枣庄路东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1日,沈某某诉至浦东法院,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0754号。浦东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判决拉扎斯公司、西盒公司共同赔偿沈某某260,137.25元,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202元由拉扎斯公司、西盒公司共同负担。2018年8月2日,拉扎斯公司、西盒公司上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于同年10月22日判决驳回拉扎斯公司、西盒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平安银行向沈某某转账265,339.25元。
另查明,2017年4月4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张安荣购买了一份“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A款”,保险费为2元。险种包含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和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再查明,原告与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首期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意健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张安荣已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对此,原告表示第三人已明确表示未理赔,应以第三人陈述为准。第三人表示张安荣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未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2017)沪0115民初9075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9469号民事判决书、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意健险承保理赔信息查询页面截图,第三人提供的保单抄件、手机投保情况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系争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原告)、第三人或乙方(被告)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被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员工张安荣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沈某某受伤,原告根据生效判决向沈某某支付赔偿款和诉讼费共计265,339.25元,该款理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抗辩应先由原告向第三人理赔后再就剩余款项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5,339.25元;
二、对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宗辉
书记员:张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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