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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冀慧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冀慧勇,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与被告冀慧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被告冀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剑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扎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7108.47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原告之前已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和本案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华飞超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署《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华飞公司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内经营相关配送业务,华飞公司应按照《配送代理服务规范》进行操作,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6日,原告与华飞公司续签代理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9月24日。2016年9月11日,华飞公司员工于洲在提供“蜂鸟配送”服务时,与案外人孔某某相撞,并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于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018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孔某某赔偿22253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574元。原告认为,代理协议系其与华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飞公司系原告经营的“饿了么”网络电商平台的加盟商。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之约定,侵权行为由华飞公司员工提供订餐配送时发生,与原告无关;根据代理协议附件《配送代理服务规范》第2.3条之约定,华飞公司配送员在骑车过程中不得出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华飞公司违反了上述代理协议、代理规范及《情况说明》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然而,华飞公司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华飞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在未依法清算、未结清公司债权债务即办理注销的情况下,应对本案诉请金额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冀慧勇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于洲并不是华飞公司员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于洲系华飞公司的员工,且华飞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在原告对前案未提起再审并改判之前,华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冀慧勇作为华飞公司的股东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其次,被告冀慧勇作为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5日开始与原告开展业务,系争交通事故发生在此合同期限前。2016年11月1日,原告、华飞公司和案外人北京味旺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旺轩公司)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实际华飞公司基本没有开展配送业务,之后公司停止经营,至2018年注销。最后,于洲在(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实际雇佣单位,并非通过站点,而是通过蜂鸟配送手机APP接单,无法排除于洲通过蜂鸟众包模式,即通过原告在线直接申请成为骑手,而非通过任何代理方,因此于洲在前案与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于洲本人主张,而并非向华飞公司或被告冀慧勇追偿。
  原告拉扎斯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注销登记材料,证明华飞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被核准注销。被告冀慧勇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公司唯一股东,在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注销前未结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两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9月6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起授权华飞公司在北京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
  3.(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根据判决向案外人孔某某赔偿222534.4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574元;
  4.《聘用律师合同》,证明原告因(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案件产生律师费3000元;
  5.被告冀慧勇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案外人张某某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曾先后致电被告及华飞公司员工张某某了解涉案交通事故,可得知于洲为华飞公司员工;
  6.《三方转让协议》,证明华飞公司的骑手配送区域,与证据五中被告冀慧勇及案外人张某某的陈述一致;
  7.《法律服务框架协议》、委托书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冀慧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及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于洲系华飞公司员工,或华飞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因原告及骑手于洲的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并未提供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的原件,且华飞公司并未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签署人“侯嫣华”也并非当时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合同并未生效。此外,被告冀慧勇不认识“侯嫣华”。在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冀慧勇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不知道、不清楚于洲是否为华飞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张某某的电话录音中,无法确认对方是否为张某某本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并未提供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原件,且华飞公司并未在该合同落款出盖章,签署人“侯嫣华”也并非当时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与案外人张某某电话录音,由于无法核实张某某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华飞公司(乙方)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配送”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内经营“蜂鸟配送”业务,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乙方与甲方签订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时,须支付保证金10万元。乙方需按时给乙方配送员购买保险。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违约一方或对协议争议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对方因仲裁或诉讼活动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案件受理费等。原告在甲方处,被告在乙方处分别加盖公章。
  2016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华飞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味旺轩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三方确认,自2016年11月1日起乙方将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9月6日签订《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转让日前甲乙双方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乙方剩余保证金99900元直接转入丙方的保证金账户。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孔某某与于洲、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北京分公司)、本案原告拉扎斯公司、华飞公司、味旺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该案查明,2016年9月11日18时30分,在海淀区阜成路八里庄路口,于洲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逆行,孔某某由北向南步行,于洲车辆左前部撞孔某某左侧致使孔某某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洲负全部责任。经该院询问,于洲称其对雇佣单位不清楚,事故发生时其自鸿运天外天烤鸭店八里庄店取餐送至空军总医院,其使用蜂鸟配送手机APP接单,蜂鸟配送将单发给其。其工作时身穿统一的印有蜂鸟标记的T恤,送餐箱也有蜂鸟配送的标记。该院认为,于洲不清楚其雇佣单位,本案原告拉扎斯公司、拉扎斯北京分公司称于洲系华飞公司骑手,华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拉扎斯公司、拉扎斯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于洲系华飞公司员工。2018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洲赔偿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22534.47元,并判决本案原告与于洲负担案件受理费4574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孔某某支付227108.47元。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18年12月5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华飞公司出具《核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华飞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准予注销。被告冀慧勇作为投资人及清算组负责人在相关承诺书上签字。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找到张某某的具体身份信息,故不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案外人侯嫣华确实没有担任过华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表示张某某曾系华飞公司员工,但华飞公司早已不经营,且已注销,也无其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洲是否系华飞公司员工。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与被告冀慧勇的电话录音本院未予认定,相关原因前文已述,此不赘言;而2016年9月6日签订的《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6年9月25日,明显晚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亦无法佐证于洲系华飞公司员工;与被告冀慧勇电话录音中,被告冀慧勇并未作出于洲系华飞公司员工的表示;另,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4825号民事判决书,于洲本人亦未确认其系华飞公司员工;此外,原告与华飞公司、味旺轩公司的《三方转让协议》的签署时间明显晚于系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但该份协议中原告既未提及系争交通事故,也未扣除华飞公司的保证金,而是将华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直接转入味旺轩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如果原告与华飞公司之间确有未决事宜,原告的此等做法显然有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洲系华飞公司员工,华飞公司无须对系争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进而原告要求被告冀慧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由原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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