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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菊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及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请货款金额为25,4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3日、5月21日分别向原告采购薄膜材料,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已经签收,根据双方约定应当于货到验收合格凭发票付款。经过与被告进行对账,二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8,511元和7,038元。因在开具发票时,税率发生变化,故原告主张的18,511元一笔货款调整为以发票金额18,420元为准。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8年9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货款其中7,038元一笔系现金结算,被告已经于原告交货时现金支付给原告。18,511元一笔,因原告未按被告的订货单要求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更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有三:1.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2015年5月3日的订货单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2015年5月21日被告订购价格7,038元一笔货物,被告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证明送货单虽然记载的货款规格与数量与订货单上的记载有出入,但因被告订货后,原告的备货相应规格少的情况下,与被告电话联系确认可以换规格或调整数量,被告再送货,且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并与原告就实际送货的货款进行了对账,原告也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被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为就订货单上的产品规格和数量与原告进行变更,且原告送货后,被告签收是由仓库部门进行,其并不知晓订货单上的实际内容,另对账单上被告签字并非财务人员,也只是对原告发货数量的前期确认,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了原告的送货,发票也是原告开具的,被告不认可发票上的金额。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送货与订货单上的规格和数量虽有不同,但被告签收了原告的实际送货,并于事后与原告进行对账,且其当庭陈述在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后已经进行认证抵扣,被告以其实际履行确认了双方已就原订货单约定的产品规格和数量进行了变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据以确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关于争议事实二,被告辩称,因送货单上注明为“现金不含税”,故在原告送货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已经该笔货款以现金形式当场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否认收到该笔货款,并称如果已经支付货款,就不会在2018年6月21日与原告就该笔货款进行对账。对该争议事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已支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发送的律师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中18,511一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58元。
  二、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拉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力涛

书记员:苏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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