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东亮,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榕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东亮,总经理。
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以下简称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被告福建省榕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与被告榕江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曾委托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进口巴西银矿,为此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合同号:TLYK161001),约定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在收到原告支付开证金额的15%保证金后,由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委托被告榕江公司按合同金额对外开立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同时,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签约地(上海市真北路XXX号XXX室)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将开证保证金人民币97万元(以下币种同)汇给了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0月24日将款项汇给了被告榕江公司。但之后由于外商的原因导致该代理进口合同未能履行,两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开证保证金予以返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开证保证金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注明的签订地点是乙方(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的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告(甲方)与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乙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中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地点为“乙方住所地”。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住所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该地址属于上海市虹口区,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因被告外贸集团上海经理部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被告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宗辉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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