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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肖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郭东亮。
  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拓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代理进口“BetterBundle”尿布,数量共计10912箱,价格分别为8.8万美元和168652.80加拿大元。同时,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先行垫付了相应款项仅了赎单,之后被告联系了仓储,再由原告分批付款提货。截至起诉时止,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766633.51元。但被告仅提供了4000包尿片,价值人民币88000元,之后自2017年10月起,被告就拒绝原告的提货要求,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问题始终未能得到解决。为了进口相关尿片,原告先后支付了商检报关费用及代理费等人民币71121.08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白白支付了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失。而原告采购相关尿片,实际都是要在一号店上进行销售,且销售价格为人民币85元/包,由于被告拒绝原告提货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销售价格损失达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给一号店的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也白白浪费了。现为了妥善解决争议,原告自愿将销售差价损失调整为人民币XXXXXXX元。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两份《代理进口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中注明的签约地是乙方即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住所地属上海市虹口区,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代理进出口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ISBB14002、ISBB15001,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合同首部中显示合同签约地为乙方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在营业执照中,被告住所地登记为“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可就争议内容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间协商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显然应当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被告住所地“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地属上海市虹口区,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将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上海经理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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