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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与郑仲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吉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沈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仲征,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上海拓阔企业)与被告郑仲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锋、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12,329元(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以及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案件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同时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便,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本息还款义务,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8年4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借期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郑仲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于借款过程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第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金额为7,913,333.3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00万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和部分本金基础上,原告仍要求剩余本金利息计算调回至出借之日,全部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利息,计息方式和起算时间对被告而言极不公平,且原告主张的利息高于其实际损失,希望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同意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7,913,333.3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不同意对已经归还的本息按惩罚性利率计算新的利息。此外,被告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年限标准应按合同约定一年,而不应以借款实际使用时间计算,故应适用4.35%而非原告主张的4.75%。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2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为期(365天),乙方承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合同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18年4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7年3月1日向甲方借款壹仟万元整,甲方出款生效,为期一年,乙方应于2018年2月28日前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还清。但乙方因资金周转不便,仅于2018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贰佰万元,于2018年4月2日归还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捌拾万元整,还剩余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及逾期利息。二、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承诺剩余借款本金捌佰万元整将于2018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借款利率不变,仍按年利率8%计算。如届时不能按时归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乙方承诺该延迟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二、钱款往来情况
  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00万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80万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秀莲账户,向被告转账30万元,业务凭单摘要载明:代郑仲征还借款利息跨行转出。
  三、其他情况
  审理中,双方就2018年6月29日支付30万元的款项性质、剩余借款本金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起算时间点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此笔款项性质为利息,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优先从应支付利息中扣除,故剩余本金仍为800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方认为,实际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其中2018年3月1至2018年6月30日是展期。2018年6月29日为借款期限内,该日支付的30万元中213,333.33元为利息(以本金800万元,按年8%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的展期利息),剩余86,666.67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此被告最终欠付金额为7,913,333.33元。被告认为2018年6月30日前的期内利息已正常支付,故应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付款回单、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起算时间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从合同目的及文义解释来看,被告需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否则利息标准从年利率8%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且延迟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该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及计算方式的约定,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法成立并生效,其目的是为督促被告按期清偿全部债务。系争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仅支付部分钱款,未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且应按借款实际使用时间确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被告关于已经归还的本息不应按惩罚性利率计算新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其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予扣除。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仲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8,000,000元;
  二、被告郑仲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利息2,412,329元;
  三、被告郑仲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拓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以本金8,000,0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仲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何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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