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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于绪年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井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时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东。
  被告:于绪年,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毅公司)与被告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升公司)、于绪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峰、张祥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于绪年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顶升公司、于绪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拥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绪年支付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480元;2、被告顶升公司对被告于绪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公司驾驶员余游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复费用为79,400元,原告另行垫付了施救费4,080元。车辆修复后,被告长期未办理提车手续,亦未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经原告发函催告后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公司驾驶员余游驾驶被告所有的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沪D0XXXX属被告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复费用为79,400元,原告为被告修复了该车辆并开具了金额为79,400元的修理费发票。
  4、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4,080元。
  5、催告函,证明车辆修复后被告迟迟未来提车及支付修理费,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未收到被告的回应。
  被告顶升公司辩称:沪D0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于绪年,于绪年购买该车后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后是车主找到原告修理车辆的,故发生的修理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顶升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余游是车主于绪年自己雇佣的,并非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对证据3、4、5表示不清楚,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修理事故车辆,没有参与施救,也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函。
  被告顶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沪0113民初93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车辆沪D0XXXX挂靠在被告公司、实际车主是于绪年。
  2、于绪年出具的欠条,证明于绪年欠被告购车款45,000元。
  3、被告自制清单,证明于绪年尚欠被告购车款26,000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修理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原告从不知道事故车辆是挂靠于被告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没有参与。
  被告于绪年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于绪年未到庭,根据原告、被告顶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顶升公司名下,被告于绪年是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余游是于绪年雇佣的驾驶员。
  2015年8月8日23时50分许,余游驾驶车牌号为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外环高速外侧895公里处,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F7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海沪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牵引分公司对车辆进行牵引和施救服务,施救费用4,080元由原告垫付。2015年11月5日,沪D0XXXX车辆的损失经承保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定为79,40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于2018年2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沪D0XXXX中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于绪年实际所有,该货车在发生事故后被送至原告处,原告接收了该货车,并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由原告完成维修服务,虽然原告与被告于绪年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关系,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于绪年理应及时付清修理费79,400元。事故车辆被送到原告处,原告垫付了施救费4,08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于绪年承担。被告于绪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被告顶升公司认为沪D0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于绪年、发生的修理费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注意到,被告于绪年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顶升公司名下,顶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预见到挂靠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被告顶升公司未尽审慎注意及有效管理义务,依法应对被告于绪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79,400元;
  二、被告于绪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施救费4,080元;
  三、被告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绪年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向原告上海拥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绪年、上海顶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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