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拾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来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义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拾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拾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来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灏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4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拾桀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来灏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拾桀公司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来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拾桀公司在2018年3月7日签署涉案《解除承包协议书》时,对于协议约定的“需返还来灏公司所投入营运资金人民币780,000元(以下币种同)”中的“营运资金”的理解,系来灏公司本应当支付的2018年1-3月期间的承包费、设备折旧款,每月260,000元,合计总额780,000元。2、在涉案《解除承包协议书》中,拾桀公司从未表示过放弃要求来灏公司支付本应给付的承包费、设备折旧款差额530,000元。拾桀公司基于前述对《解除承包协议书》中“营运资金”一词的错误理解,原审提出了反诉,诉请拾桀公司履行其尚未支付的2018年1-3月期间的承包费、设备折旧款差额530,000元。3、涉案《《解除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予以解除。作为过渡期的2018年3月,来灏公司理应配合拾桀公司做好餐厅的运营过渡与交接。在合同解除之前,来灏公司仍然应当依据《餐厅承包合同》的约定,自负盈亏的进行经营。但原审判决却罔顾协议约定,认定自2018年3月10日起餐厅相关费用即应由拾桀公司承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存在不公。根据《关于承包烟波亨餐厅开支明细报告》中所列数据,来灏公司共投入资金1,604,658.24元,减去拾桀公司已返还的850,000元和原审判决拾桀公司还应返还的530,000元,再加上原审判决认定来灏公司应向拾桀公司返还的68,400元垫付款项后,来灏公司实际负担的经营亏损仅为293,058.24元。相比拾桀公司期间需负担的款项金额和依约可收取而实际未收取的承包费用,两者之间明显存在利益失衡。综上,原审判决存在公平,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拾桀公司的上诉请求。
来灏公司辩称,来灏公司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及所持理由。拾桀公司原承诺“飞利浦公司”及关联公司日均就餐人员有1,700-2,000人,但实际就餐人员仅为200人左右,故来灏公司无法维持日常的承包经营成本。为此,双方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涉案《解除承包协议书》,对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应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由拾桀公司返还来灏公司所投入的营运资金780,000元,具体金额由来灏公司提供数据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协议签订后,来灏公司依约向拾桀公司提交了来灏公司投入运营资金的明细,并经拾桀公司财务人员忻某某收到后签名确认。因来灏公司实际于2018年1月15日才开始承包经营,故双方1月份的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只按半个月给付;2月份因涉及春节放假,故双方又协商按照120,000元的金额来给付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3月份双方则协商解除了承包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还需给付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的问题。此外,来灏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有就餐人员消费收入均进入了拾桀公司的账户,即相当于来灏公司无偿为拾桀公司经营了两个月的餐厅业务。涉案《解除承包协议书》签订时,双方曾口头约定由来灏公司为拾桀公司经营至2018年3月31日,3月份的人员工资由拾桀公司支付,之后拾桀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人员工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来灏公司的上诉。
来灏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拾桀公司返还来灏公司投入的营运资金754,658.24元。审理中,来灏公司变更诉请金额为:拾桀公司返还来灏公司投入的营运资金780,000元。
拾桀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1、来灏公司向拾桀公司支付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530,000元;2、来灏公司向拾桀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163,571.12元。审理中,拾桀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为7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来灏公司与拾桀公司开始洽谈“烟波亭”餐厅经营事项。同年12月,来灏公司(乙方)与拾桀公司(甲方)签订了《餐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餐厅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三楼餐厅发包给乙方作为餐厅使用,每月承包费为220,000元,每月10日前以现金交甲方作为下一个月的承包费,乙方逾期(15日内)不交承包费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交回餐厅;对甲方的损失,应由乙方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对乙方逾期付款还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0.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干预;合同期间餐厅经营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不包含房租和物业费)由乙方自行承担;该房屋只限用作乙方以烟波亭品牌经营餐饮用途使用;乙方应优先满足“飞利浦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就餐的要求,如乙方不能满足就餐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市场价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承包期间甲方将餐厅交付乙方使用,证照由甲方提供;甲方交付餐厅时已配备的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应承担承包期内产生的水电气费,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物业管理公司规定如期支付水电气费等则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合同因任何约定或法定事由终止的,乙方应至迟于终止之日起七日内撤出承包场所,逾期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按照月承包费折算的占有使用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在每月支付承包费时,额外以现金方式支付设备折旧款40,000元,直至主合同结束或终止;乙方在承包期间需要交纳承包押金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起始日后3日内交纳600,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交纳60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交纳800,000元,任何一期逾期交纳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合同终止30天内甲方退还押金。
2017年12月19日,来灏公司副总经理吴来成向拾桀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佳俊交付押金600,000元。
2018年1月10日,吴来成向吴佳俊交付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130,000元。
2018年1月15日,来灏公司承包经营的“烟波亭”餐厅开业。
2018年1月30日,来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明志通过微信向拾桀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张威发送以拾桀公司名义出具给“大宁集团”、“宁汇分公司”领导的《关于烟波亭情况报告》,内容为:“烟波亭”餐厅已在2018年1月15日开业,“烟波亭”餐厅主要承接了“飞利浦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内部餐饮,现汇报1月15日至1月30日期间的营业情况:营业额收入为56,375.9元,日营业额收入平均为3,523.49元;餐厅员工共43人,员工每月工资总支出为220,000元,员工宿舍每月租赁费8,500元,材料成本费月20,000元,每月成本合计248,500元,每日成本约为8,283元;对比收入及成本,收入不足成本的50%,还未算上租金及营业额分成和菜、调料等成本;营业收入与预期情况存在很大差距,主要原因在于“飞利浦上海分公司”员工餐费发放形式发生改变,将原有每月餐费打入员工卡的发放形式改为以现金发放,导致用餐人数减少,“飞利浦公司”日均就餐人数仅有200人次左右,只占计划总数1,700人的13%,以后仍按此人数配比资源则将造成极大亏损和资源浪费,申请2月份承包费减半。”次日,赵明志表示公司名少了一个字忘加,张威表示由他改后中午送过去。
2018年2月5日,吴来成交付吴佳俊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50,000元。
2018年3月6日,赵明志通过微信请张威向吴来成支付30,000元以便发工资,张威表示无法支付,拾桀公司还得问吴来成要员工充值卡中还未消费部分的款项金额;赵明志表示这个月没有什么充值;张威表示正在核对之前未消费的充值卡余额,如果赵明志两月份说这事他还可以准备,三月份才说让他措手不及,赵明志不交就得他来交,且周五之前必须交,这140,000元他就顶了,现在他已经垫了十几万,接下去他还得采购一些其他东西,从周四开始他会找人收菜,调整人事;赵明志请张威等他明早过去再说人员安排,不然员工还不不知道情况;张威表示当日必须得说,次日下午会有合作方来看,他已经压了200,000元进去付承包费了,指望来灏公司垫承包费是不可能了,再往后这些开销都得他来,只希望尽快结算干净,省得新的经营人月底进来还有纠纷,也不能刚经营就让人家赔出七八十万元给来灏公司,也就是在拾桀公司这里,换别处来灏公司亏两个月不会有人管;赵明志表示知道了;张威再次强调希望尽快算清。
2018年3月7日,来灏公司(乙方)与拾桀公司(甲方)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1、对承包协议,因乙方对前景怀疑,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于同年3月31日解除,甲方需返还乙方所投入营运资金780,000元,乙方所主张超额部分由乙方提供数据资料,经双方协商认定后确认数额及返还计划,甲方应在协议解除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营运押金600,000元;3、乙方在3月31日前与甲方及甲方合作伙伴完成餐厅的所有交接工作;4、乙方有义务在2018年3月31日前配合甲方做好餐厅的运营工作。
此后,来灏公司将“烟波亭”餐厅交由拾桀公司经营,来灏公司采购的水吧、锅碗瓢盆等一并留在店内,由拾桀公司继续使用。
2018年3月22日,赵明志通过微信向拾桀公司的财务人员忻某某交付了《关于承包“烟波亭”餐厅开支明细报告》(微信发送文件名为《关于“烟波亭”情况报告》),列明开支明细为:保证金600,000元、已付1月份承包费130,000元、已付2月份承包费120,000元、已付员工宿舍97,750元、已付12月份和1月份工资219,355元、已付2月份工资150,849元、已付采购设备116,917.9元、已付1月份供应商货款133,605.34元、已付2月份供应商货款36,181元,总计金额为1,604,658.24元。忻某某收到后表示“12月和1月工资要么分开来写”;赵明志表示“不用我给张哥说好了”。
2018年3月期间,来灏公司陆续向拾桀公司提交的采购设备款清单列明设备采购款共计176,971.9元,12月份及1月份工资清单列明实发工资178,464元且已发工资219,355元(来灏公司称之间的差额为2017年12月份的工资),2月份工资清单列明实发工资及已发工资均为150,849元,1月份供货商账单列明货款共133,605.3元,2月份供货商账单列明货款共36,181元,上述单据均由拾桀公司财务人员忻某某签名。来灏公司陈述忻某某在2018年3月7日签名,拾桀公司陈述忻某某在2018年清明节前后签名。
2018年3月24日,张威询问赵明志宿舍停电停水的情况,并表示拾桀公司开始找房子,下周才能定下来;赵明志表示会问一下。3月27日,赵明志询问张威是否过去;张威表示不能确定;赵明志询问公章怎么盖,公章是否给了财务,单子怎么送上去;张威表示报告以拾桀公司名义出具,加盖拾桀公司公章;赵明志表示来灏公司的清单需要与张威交接;张威请赵明志将重新整理完的电子文档发给其本人。当日赵明志将《关于“烟波亭”情况报告》发给了张威,张威确认已收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4月4日,张威通过微信向赵明志表示有调料供应商来过,要求来灏公司等集团钱下来后支付掉;赵明志表示同意;赵明志向张威询问钱什么时候下来;张威表示“两周内,集团老总给的承诺,吴总刚给我来的电话,早上确认的”;赵明志表示那应该在18日之前;张威表示正常情况下应该在下周五之前款项能到位,最晚也是20日之前,集团老总给的答复;赵明志询问是不是850,000元;张威表示应该是的,具体金额吴佳俊没有告诉他,他认为如果不是850,000元的话估计最多三周,这800,000元肯定百分之百下来,因为马上要到月底到大家约定的时间了,最晚不超过三周,850,000元肯定下来了,反正两周之后肯定有钱,不是600,000元就是250,000元;赵明志请张威问问吴佳俊是不是850,000元;张威表示吴佳俊也不知道。4月10日,赵明志通过微信向张威表示“张哥这个月20号一定要到85万,不然我们到快被供应商、员工和外面的账催死了”、“月底一定要把剩下的钱给我们张哥”。次日,赵明志又表示“张哥今天开完会怎么说”、“张哥星期一发工资是吧?不要忘记把我的发给我,弟弟都没有钱用了”。
2018年5月14日,赵明志通过微信询问吴佳俊尾款情况,吴佳俊表示“来灏公司称顶不住就将包袱丢给拾桀公司,这件事情只能慢慢解决,连本带拾桀公司投入的钱、拾桀公司给来灏公司顶的钱也照样要不回来。”
2018年5月24日,赵明志与吴佳俊电话联系,吴佳俊表示“烟波亭”餐厅生意还在做;赵明志询问是否仍在使用十几万的设备,吴佳俊表示不清楚,但锅碗瓢盆勺等在使用;赵明志表示来灏公司进场的时候拾桀公司有移交的清单,但是来灏公司离场的时候没有给拾桀公司移交清单;吴佳俊询问是否来灏公司已经与张威交接,赵明志表示是的;赵明志询问如何处理,吴佳俊表示还是需要来灏公司做个方案出来。当日,赵明志与张威电话联系,赵明志询问来灏公司进场时购买的十七万多的设备来灏公司离开时都没拿,这些设备是否“烟波亭”餐厅在用。张威表示单子应该交给吴佳俊了,但来灏公司进场的时候设备本身就有设备清单,这些清单没有交接给吴佳俊。来灏公司询问进场时候买的十六、七万多的东西,现在给“烟波亭”餐厅用,是否可以要回来。张威表示可以为来灏公司争取回来。赵明志表示,当时来灏公司给吴佳俊买过一个一万零六百多元的手机,如果双方搞僵了可能会把钱要回去。张威表示大不了让吴佳俊把手机钱给吴来成。
另查明:1、审理中来灏公司、拾桀公司均确认:来灏公司共向拾桀公司交付了押金600,000元、承包费和设备折旧款250,000元,拾桀公司已经向来灏公司退还了上述押金及承包费和设备折旧款。
2、“烟波亭”餐厅2018年1月营业收入总额为61,829.8元,同年2月总额为41,961元,3月总额为92,514元(其中3月8日及之后由拾桀公司收取的是74,307.5元)。1月充值的消费金额为99,488.03元,实收69,346.03元;2月充值的消费金额为14,292元,实收12,100元;3月充值的消费金额为108,665元,实收72,071元。其中,来灏公司实收了83,246.03元,对应消费金额为116,363.03元。
3、2018年3月19日,忻某某通过微信问赵明志有无吴来成的邮寄地址,表示有份通知书要寄给吴来成;赵明志表示没有,让忻某某把文件以微信形式发给他(赵明志);忻某某又询问赵明志门店地址,但赵明志未回复。审理中,拾桀公司提交了落款为2018年3月16日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因来灏公司与拾桀公司之间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始终未签署完毕并交付拾桀公司,故应自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交付签署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否则《解除承包协议书》及其内容无效,双方另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来灏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该份《告知书》。
4、拾桀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的水费发票载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水费为652.96元,同年1月30日至2月27日期间水费为687.94元,2月28日至3月27日期间水费为699.6元。
拾桀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的电费发票载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电费为23,070.02元,同年1月30日至2月27日期间电费为19,211.85元,2月28日至3月27日期间电费为9,969.75元。
拾桀公司提交的燃气费发票载明:2018年2月的燃气费为4,356.38元、违约金为65.3元(拾桀公司称已付4,416.6元),同年3月的燃气费为2,594.4元(拾桀公司称已付2,602.1元),4月的燃气费为3,395.3元。
拾桀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的隔油池清理费发票载明:同年2月2日、4月18日两次隔油池清理费各450元。
2018年4月30日,拾桀公司交纳了宽带费12,239.10元;同年6月1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拾桀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2,239.10元的电信服务费发票,备注的账单月份为3月,该账单对应2018年3月初开始一年的宽带费。
2018年4月4日,拾桀公司向王玉强支付了3月菜钱24,900元。此外,拾桀公司提交了3月份工资单,用于证明支付了工作人员3月份的工资73,290元。
对于上述证据,来灏公司认为从2018年3月开始的水电等费用、工人工资、蔬菜货款均应当由拾桀公司承担。之前双方口头约定3月份之前的水电煤费用由拾桀公司承担。拾桀公司否认存在该约定。
原审审理中,拾桀公司称曾收取过“飞利浦公司”25,000元的费用款项,用来冲抵了拾桀公司为来灏公司垫付的宽带费用。
5、来灏公司提交了来灏公司统计的营业额记录表,载明2018年1月至2月的VIP充值金额为81,840元、微信收入13,127.5元、支付宝收入22,827元、VIP消费53,188元,营业额共计117,884.5元。拾桀公司对该记录表的数据未予确认。来灏公司称收入部分在双方算账时已经抵扣了菜金、备货。
6、审理中,经拾桀公司申请,证人忻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其为拾桀公司的财务人员,自2018年1月15日工作至今,证据中的清单其均看到过,吴佳俊委托其去确认清单的内容;清单由赵明志在3月期间陆续交付给其本人,其就清单内容向吴佳俊、张威汇报过,张威还提出12月及1月的工资要分开;大约3月底4月初由其确认单据的金额与清单上的金额一致后签名,签名后清单被赵明志取走,其未留底;开支明细报告由赵明志通过微信发给其本人,微信发送时并未附清单;未见过《解除承包协议》,但知道解除承包的事情;3月10日左右开始由拾桀公司自行经营,但来灏公司的人员还在帮助拾桀公司工作,赵明志没怎么去过餐厅。来灏公司确认清单由其陆续交给了忻某某;2018年3月10日之后,“烟波亭”餐厅由拾桀公司经营。
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由对应《餐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解除承包协议书》、《关于承包“烟波亭”餐厅开支明细报告》、明细表、通话录音、微信记录、营业收入情况表、充值情况表、充值情况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来灏公司与拾桀公司签订的《餐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承包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双方签订《餐厅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烟波亭”餐厅形成承发包关系,之后又通过《解除承包协议书》解除了上述承发包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于拾桀公司提交的《告知书》,因来灏公司否认收到,而拾桀公司未对其主张已交付来灏公司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该《告知书》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解除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由拾桀公司返还来灏公司运营资金780,000元及超额部分的理解。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字面理解,来灏公司向拾桀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属于营运资金的一部分,解除协议上也未另行约定由拾桀公司退还来灏公司已付的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250,000元,故该金额包括在运营资金中,应当从780,000元中扣除。解除协议约定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认定后确认数额及返还计划,虽然拾桀公司的财务人员在来灏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上签名,但双方并未协商确定数额及返还计划,故来灏公司要求拾桀公司按照明细表上的金额支付并无依据。从公平原则出发,来灏公司收取了部分营业收入却要求拾桀公司悉数承担来灏公司承包期间的一切成本也不合理。拾桀公司辩称签订解除协议时不清楚来灏公司已付款金额。吴佳俊为拾桀公司的实际收款人,且基于拾桀公司的法定表人身份签订了涉案解除承包关系的协议,按理对于来灏公司之前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应当明知,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拾桀公司辩称在签订解除协议之后才发现来灏公司并未交足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金额,故不涉及应向来灏公司退还3个月合计的承包费及设备折旧费780,000元的问题。因拾桀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解除协议签订后,拾桀公司曾就此向来灏公司提出过异议并主张撤销该解除协议。相反,拾桀公司却已按约向来灏公司退还了款项850,000元,拾桀公司的该节退款行为与其上述所主张的理由存在相悖,故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拾桀公司要求来灏公司继续履行承包费及设备折旧费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对于2018年3月“烟波亭”餐厅由谁在实际经营的问题。虽然双双方解除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解除,但根据拾桀公司证人证言及来灏公司最后的陈述,餐厅自3月10日起已由拾桀公司接手经营、管理并支付工人工资,故拾桀公司要求来灏公司承担3月10日起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隔油池清理费、人工工资、宽带费及蔬菜货款并无依据。且因拾桀公司提交的宽带费发票为自2018年3月起一年的年费收据,故不能用以证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需承担的宽带费金额。因此,拾桀公司所称已将收取“飞利浦公司”的25,000元款项来用于抵扣宽带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按照原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承包期间,来灏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对于在来灏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隔油池清理费、人工工资、宽带费及蔬菜货款,按约应当由来灏公司自行承担。基于现有证据,酌情确定在来灏公司经营期间,拾桀公司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金额为93,400元,扣除拾桀公司已收取的“飞利浦公司”25,000元款项金额后,其余68,400元应当由来灏公司向拾桀公司进行支付。三、来灏公司将餐厅交付拾桀公司时留有部分设备设施,该些设备设施已实际由拾桀公司占有并使用,因设备设施的价款来灏公司已经在其涉案明细报告中主张为116,917.9元,并已计入该报告列明来灏公司主张合计投入的1,604,658.24元款项金额中,故不应由拾桀公司另行支付。四、对于就餐人数,虽然2018年1月在来灏公司发给拾桀公司且让其提交给“大宁集团”、“宁汇分公司”的情况报告中有所涉及,但双方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以就餐人数作为来灏公司支付承包费及设备折旧款的条件,也没有约定作为来灏公司可对应要求拾桀公司承担相应经营损失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拾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来灏公司营运资金530,000元;二、来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拾桀公司垫付的费用68,4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拾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来灏公司461,600元;四、对来灏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五、对拾桀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来灏公司已预交),由来灏公司负担2,500元,拾桀公司负担9,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18元(拾桀公司已预交),由拾桀公司负担5,863元,来灏公司负担7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承包关系解除后,对于协议约定承包金、设备折旧款以及来灏公司实际经营投入的营运资金如何来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在双方承包关系解除后,拾桀公司需返还来灏公司所投入的营运资金780,000元,来灏公司所主张超额部分由来灏公司提供数据资料,经双方协商认定后确认数额及返还计划。此外,拾桀公司应在协议解除日起30日内返还拾桀公司已交付的营运押金600,000元。对于来灏公司此前给付的2018年1月、2月即其已着手承包经营期间的25万元承包金及设备折旧款,双方协议中未曾提及。但在协议签订后,拾桀公司将所收来灏公司的600,000元押金及250,000元承包费、设备折旧款悉数予以了退还。对于所退250,000元承包费、设备折旧款,与双方《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返还的780,000元营运资金之间的关系,目前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来灏公司起初诉请拾桀公司需返还的营运资金金额为754,658.24元,该诉请金额应系来灏公司根据其向拾桀公司财务人员忻某某提交的《关于承包“烟波亭”餐厅开支明细报告》中所列合计投入的1,604,658.24元运营资金,在减去拾桀公司已退还的850,000元款项后所得出。原审审理中,来灏公司变更其诉请返还的运营资金金额为780,000元。显然来灏公司已将其起诉的依据调整为双方订立的《解除承包协议书》,即主张该协议约定由拾桀公司需向来灏公司返还的营运资金款项。原审基于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于来灏公司在其实际经营“烟波亭”餐厅期间,向拾桀公司交付的250,000元承包费和设备折旧款,认定应属来灏公司投入的运营资金,并据此将拾桀公司已退还来灏公司的上述250,000元款项,从拾桀公司依约应向来灏公司予以返还的780,000元营运资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审按照原双方承包协议作出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认定在来灏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隔油池清理费、人工工资、宽带费及蔬菜货款,应当由来灏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基于现有证据酌定来灏公司向拾桀公司履行68,400元垫付款的返还义务。上述原审作出的判决认定意见,已经是基于本案系来灏公司以经营亏损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且拾桀公司又同意向来灏公司返还780,000元营运资金的事实基础,应系充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至于拾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所持理由,显然与其在双方《解除承包协议书》所承诺履行的还款义务不符,更与其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已经向来灏公司履行的包括此前收取的250,000元承包费和设备折旧款在内的850,000元还款行为存在矛盾。
综上,拾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18元,由上诉人上海拾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陈显微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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