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指南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辉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倪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秀芝。
原告上海指南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584.3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网络上开设“梦果商城”,鉴于其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商品用于销售,并约定按照客户订单价的85折与原告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2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6,584.36元,后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目前尚欠货款406,584.3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铭德堂产品价格表》;2、梦果成真交易订单截图;3、发货信息汇总;4、订单确认书;5、自营产品订单汇总;6、第三方产品订单汇总;7、第三方公司对受原告委托向梦果成真商场客户发货订单确认书;8、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梦果成真”是被告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手游平台,“梦果成真网络商城”系该平台的网上商城,该商城于2017年12月13日正式上线。“梦果成真”的注册用户可以在游戏中购买或赚取金币,购买或赚取的金币可以在网络商城下单购买商品,1金币等同1元人民币。原告作为该网络商城的供货商,可以进入梦果商城平台获取被告提供的订单,然后依据订单信息发货。原告自营商品自己负责发货,也委托第三方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发货。原告汇总自营商品和第三方商品订单后,以订单价格的85折与被告进行核对结算。原告与第三方进行核对结算。现原告与第三方已经结算完毕。
2018年2月8日,原告出具订单汇总一份,载明订单号及订单金额,货物金额总计622,214.2元,李俊逸在该订单汇总表载明:“以上23页订单号与对应订单号内货物确认无误,金额尚未确认”。原告称李俊逸为被告公司员工。
2018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订单、发货信息、发票等为凭,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单信息进行供货,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并未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指南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06,5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9元,由被告上海梦果成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宁
书记员:马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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