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被告:朱建平,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骥拓公司”)、朱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长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骥拓公司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计人民币101,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骥拓公司支付原告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朱建平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骥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骥拓公司租赁原告塔机一台。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骥拓公司应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计10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另被告骥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朱建平,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骥拓公司、朱建平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费用结算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塔机开机证明、被告工商资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告与被告骥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骥拓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显属违约,故被告骥拓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依约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骥拓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朱建平系被告骥拓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骥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塔机租赁费、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费共计101,000元;
二、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朱建平对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中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计2,320元,由被告上海骥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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