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某楼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明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凤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振某楼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诉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被告上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凌、伍凤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小区渗漏水维修款219,14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上海市广中西路99弄新梅共和城的防水维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小区屋顶及外墙渗漏水的维修工程,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共维修了56户,产生维修金额219,143元,上述维修情况及金额已经被告及小区业主签字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驳回原告诉请。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新梅共和城管理处的章,而签合同应加盖被告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建设单位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一栏为空白),承包单位振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小区屋顶渗水、外墙渗水维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款为按实结算,工程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建设单位由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盖章,承包单位由振某公司盖章。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建设单位作为甲方(建设单位一栏为空白),承包单位振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小区屋顶渗水、外墙渗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款为按实结算,工程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建设单位由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盖章,承包单位由振某公司盖章。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4月3日,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振某公司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在新梅共和城做渗漏水维修工作,共计维修56户,金额219,143元,此工程一直没有支付,现来催讨,请有关部门核实解决。
因向上置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振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维修过程,振某公司提供施工通知、渗漏水零星维修项目流程表、工程预算表、照片、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一组,上置公司对施工通知、渗漏水零星维修项目流程表、工程预算表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无法核实,并认为工程预算表仅有振某公司单方面确认,并无上置公司确认,维修费用清单中有些存有异议。
上置公司认为,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均应由上海市静安区新梅共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梅共和城业委会)承担,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振某公司认为本案与该业委会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该合同不能约束振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两份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是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的章,而未加盖上置公司的章,但是振某公司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内容,且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出具证明确认工程款项,上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上置公司不得以其与新梅共和城业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对抗振某公司,上置公司追加新梅共和城业委会作为本案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上置公司抗辩振某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8年4月3日,上置公司新梅共和城管理处出具证明,请有关部门核实解决,可以认定为含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上置公司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某楼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元,减半收取为2,293.5元,由被告上海上置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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