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75,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5,019.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6,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3,3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母线槽类产品,双方基于长江有色金属网T2现货铜价45,000元/吨确定了产品单价,并得出合同总价为899,350元。同时双方约定铜价每上下浮1,000元,母线槽单价和连接器单价则上下浮动1.4%(以打预付款日期铜价为准)。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价的30%的合同预付款,货到现场确认无误后1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85%,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设备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原告30%预付款即269,805元。按照该日长江有色金属网的铜价48,380元/吨折算母线槽的单价为662元/米、连接器的单价为133元/只。2017年3月16日,原告按约送货,送货金额为936,430元。2017年4月14日,母线槽竣工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于2019年5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仅偿付669,805元,余款266,62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产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长江有色金属网报价、发货清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母线槽亦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计算货款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66,625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325元。
如果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减半收取3,049.50元,由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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