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张彬。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关于南通能达大厦密集型母线槽等设备采购项目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参与了投标,2016年9月26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及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发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双方根据招标文件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提交母线槽产品,产品价值共计为人民币(下同)629,753.60元。后原告与案外人、被告签订了一份《南通能达大厦母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产品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在2016年12月16日之前提供了全部产品,产品实际价值611,253.60元。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遂涉诉。
本院经形式审查发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并无关于管辖条款的特别约定。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案外人、被告签订的《南通能达大厦母线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2条约定“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由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履行。”据此可知,原合同的受让人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该知晓原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经与原、被告确认,本案中,该项目所在地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原、被告签完合同后补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故本案纠纷仍应适用原告与案外人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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