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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培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邱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俊,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坤,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宸公司)与被告吴培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租,以每天400元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短期租用原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XXX号房屋一楼的部分场地,用于机器零配件等的堆放,费用为400元每天。当日,被告通过手机支付10天房租计4,000元给原告。2019年8月2日,经原告催告,被告方才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28日的房租8,000元,两次共计支付房租1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并拖欠房租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筹钱为由一直拖延回避,也拒不搬走相应的机器设备零配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培坤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XXX号E120号仓库(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短期使用,面积约300平方米,每日租金400元。同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元。
  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址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并于一周内搬离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律师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双方建立的是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现请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发出了通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费用、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并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培坤之间口头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吴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长石路XXX号E120号仓库并将上述仓库返还给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被告吴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按400元每天计算;
  四、被告吴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吴培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毅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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