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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上海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25,500元(具体计算方法:有土地使用证的5.5亩土地按每亩150,000元计算;无土地使用证的2.01亩土地按每亩5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2793.18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1197.07平方米,总房屋建筑面积为3990.25平方米,有批文土地面积为4.55亩,无批文土地面积为2.01亩,总土地面积为6.56亩。然协议书仅对建筑物等进行了补偿,对土地未作补偿,被告承诺土地补偿款今后另行发放。嗣后,被告始终未兑现承诺,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是事实,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相关政府文件并非合同附件,仅为政府内部掌握标准的文件,不是必须绝对要适用,最终仍以双方形成的协议书为准,双方理应按协议履行。签订协议时,已进行了相关评估,结合该项目实际情况及政策而确定补偿款总额为3,870,798元,该金额系一揽子解决方案,也明确土地不予补偿,更不存在所谓被告承诺土地补偿款今后另行发放的事实,因此土地事宜已处理完毕即不予补偿。上述协议是一份完整的协议,如果原告对土地不补偿有异议可以不同意减量化即签订协议书,如果原告认为协议有问题也可诉请撤销,但原告未行使上述权利,在已经签订协议并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现另行要求额外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原告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长堰村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给予补偿,其中有证建筑面积为2793.18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为1197.07平方米,总房屋建筑面积为3990.25平方米,有批文土地面积为4.55亩,无批文土地面积为2.01亩,总土地面积为6.56亩;根据评估报告为依据,结合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政策,该企业清拆全部补偿款总额为3,870,798元;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天内,原告将房屋腾空并交付被告,被告负责安排拆除,相关款项予以分期支付。同时由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名的《结算单》显示:总额为3,870,798元的补偿款中,房屋补偿金额为2,069,146元,其他补偿科目金额为1,801,643元,其他补偿科目中第4项为土地补偿,该项目的金额栏被斜杠划除。嗣后,原告将房屋及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安排拆除并复耕完成,相关补偿款3,870,798元也陆续支付完毕。现原告要求取得土地补偿款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下发的奉四府【2016】66号文件中《四团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补偿实施细则》显示:集体使用土地按照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补偿金额为每亩150,000元;原镇、村企业在转制范围内,已实际使用的土地及镇、村在招商引资中与工业企业签订协议的,按协议约定范围的土地面积,补偿金额为每亩50,000元。
  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委托的评估单位出具的《估价报告》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3990.2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现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相关权属文件未作变更登记,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搬迁设备的估价金额为3,870,798元。《估价报告》的内容未含土地部分。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奉四府【2016】66号文件即包括《四团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补偿实施细则》系由被告在2016年5月下发给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时明确土地另行补偿,如明确土地不予补偿,原告则不会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某让所得,相关权属尚未作变更登记。被告确认:涉案土地属集体土地,且土地也确由原告在实际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从案外人处某让所得的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工商注册资料、《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结算单》、奉四府【2016】66号文件、《估价报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减量化所需,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然《结算单》中土地补偿的金额栏被斜杠划除,被告认为该内容显示为土地不予补偿,但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土地补偿款今后另行发放,针对该项争议认为在减量化过程中,土地补偿应属大额补偿内容,如相关当事人约定放弃或以其它方式补偿应以明示方式作出,现仅在土地补偿项目后的金额栏以斜杠划除,并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土地补偿,从《四团镇工业用地减量化企业清拆奖扶工作补偿协议书》、《结算单》和《估价报告》的内容中也未显示曾以其它方式对土地进行补偿,因此被告认为签订协议书已一揽子解决土地补偿问题不符合常理,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相反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土地补偿另行发放更为合理。而原告虽未提供取得涉案土地的付款凭证,但被告确认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且相关的《估价报告》和《结算单》也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鉴于双方确定有证土地面积为4.55亩且已复耕完成,因此根据《四团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亩150,000元计算的有证土地补偿款即682,500元。同时双方虽确定无证土地面积为2.01亩,但原告并无证据佐证该部分符合相关补偿规定,故要求取得无证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有证土地补偿款68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振神冲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5元,减半收取计6,527.50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负担5,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王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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