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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罗洪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喜,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周猛财,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猛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洪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佳、彭秀喜,第二被告周猛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6,239.09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56,239.09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钢材,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价值956,239.09元的钢材,但第一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等事实。
  2、结算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向第一被告提供价值956,239.09元的钢材,第二被告进行签收确认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猛财辩称: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956,239.09元无异议,同意支付;第一被告不应偿付违约金;对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原告采购钢材300吨,钢材价格参照安徽合肥当日西本报价上浮每吨130元计算;第一被告指定第二被告为签收工作人员;付款方式:送货之日起60天内支付不低于总金额的50%,送货之日起160天内结清等;第一被告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被告三方发生任何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先后向第一被告提供价值956,239.09元的钢材,并由第二被告签收确认。第一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向原告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56,239.09元;
  二、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56,239.09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振翀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周猛财对被告马鞍山辉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62.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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