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振翔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正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左兴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雪飞,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翔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营业款4,430,028.56元,并赔偿原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舸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舸舰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舸舰公司各持股50%。根据被告与舸舰公司签订的《合资协议》及原告公司章程等约定,原告所需油品皆从被告处采购,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中石化石油卡加油系统使用合同》、《供油合同》等作为附件。截止2016年7月,被告通过其加油卡销售和原告预付采购款形成应返还营业款共计34,428,271.86元,扣除应付被告供油款29,998,243.3元,尚有4,430,028.56元由被告扣留,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亦即被告所在地。本案被告所在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资协议》约定: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资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上述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合资公司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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