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郭洪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地址上海市松江区。
主任:姚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技,男,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朗庭上郡业主大会”)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真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就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技、被告真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绿化整修工程款38,011.4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8,011.4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两原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具体为:以207,68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250.95元;以519,21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4,140.74元;以319,16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止2017年8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732.76元:以43,986.87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止2017年8月29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111.62元;以118,67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788.68元;以17,01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164.51元;以3,3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共计15.19元;以38,01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朗庭上郡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朗亭路288弄朗庭上郡苑小区的草坪重新铺设、缺失坏死灌木补种(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且于2017年11月13日验收合格,并审定了结算价格。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两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38,011.49元逾期未支付。遂涉诉。
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现据以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审价报告,所依据的验收单和报告单有明显差错,故该审价报告应属无效,得出的工程总价款亦依据不足。原告擅自提高材料单价,进而抬高结算总价,有悖合同约定,且根据被告方自行推算,亦发现审价报告存在失误,预算书和结算书篡改了编码,导致产生不一样的费率,故原告尚有工程款需返还被告。
被告真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受益人及发包人均为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原告要求被告真贤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两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现已到期,被告真贤公司业已离场,对于维修基金不再掌控,无法支付涉案款项。而后续物业公司进场后,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应明知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由案外人管某,也应由案外人动用维修基金支付。
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真贤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期间的水电费用3,504.36元;2、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443,063.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确认涉案工程审价报告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70,324.03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3,449.64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因涉案工程审价报告相对方与本案原、被告并不一致,故被告方要求确认涉案审价报告无效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反诉的受理范围,两被告表示清楚,并表示将审价报告无效的意见作为反驳理由,继而再次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工程款70,324.0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水电费3,449.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然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原告需就用水用电安装水表、电表,双方会同签字确认底数,水电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使用了相应水电,却未安装水表、电表,相应费用也未支付给被告。而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所载的绿化面积远远小区实际面积,以此为基础得出的审价报告也有计算错误,应属无效。经被告测算,原告尚需将相应工程款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两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包干单总价,实际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总价核算,暂定总价为723,19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采用以下第1种计价方式确定(一)定额计价。由承包人按《上海市房屋修缮预算定额(2000年)》编制工程预算,综合费用取1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后5日内达到合同结算总额的比例30%,5月15日前达到合同结算总额的比例45%,工程完工审价后5日内,按审价总额去除已付款及5%质保金外全部余款,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5%。合同第7.9.6条约定,乙方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并解决自身施工人员的安全、食宿等问题。合同第8.12.1条约定,乙方用水用电安装水表、电表、安装完成后乙方会同甲方共同抄底度数并签字认可;水电费的支付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植物保养保活期:灌木、草坪、乔木为一年。合同第11.5条约定,甲方履行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进度款拖延30天以上者,甲方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支付滞纳金。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验收报告单》,载明涉案工程合同总额751,278.62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验收意见及结论为验收合格。
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上所列的1-7项单位均为株,第8项-11项单位分别为㎡、kg。㎡、㎡。
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会商纪要》,载明针对原签订的涉案合同在工程结算要求上有矛盾或不明确之处方,经协商作进一步明确。
2017年11月21日,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送审价751,278元,核正价692,287元。
2017年12月4日,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出具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原结算总造价751,278元,审定结算总造价692,287元,核减额58,991元。原告及两被告均在上述审价审定单上盖章。上述审价审定单的附件工料机汇总表中载明“工业用水1,299.3㎡单价2.65合价3,449.64”。
又查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真贤公司向原告汇款200,046.61元,并备注“小区绿化补种”。
2017年8月9日,被告真贤公司向原告汇款275,181.77元,并备注“小区补种绿化(廊厅)”。
2017年8月30日,被告真贤公司向原告汇款63,771.48元,并备注“郎庭上珺苑(绿化补种)”。
2018年1月29日,案外人上海佳国物业管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01,654.69元。
2018年4月19日,案外人上海佳国物业管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13,620.96元。
庭审中,原告称,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单位表述错误,应均为“元”。另施工过程中其均是从小区河道取水,没有用过自来水,故不应支付被告水费,预算书及审价报告中载明的水费是因为抽水也需要相应费用,
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称,涉案合同签约时,其不具有资格,所以要求被告真贤公司一并签约,但责任不在于被告真贤公司。被告真贤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两被告从未告知过其付款义务仅由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承担,两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均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反诉主张的水电费3,449.64元,即为审价报告中载明的水费3,449.6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小区水力,但未按约安装水表,故要求以审价报告载明的金额为标准返还。
被告真贤公司称,其对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期限已届满,且根据两被告约定,未经被告郎庭上郡业主大会批准,被告真贤公司无权动用专项维修基金,并就此提交相应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该物业服务合同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真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对此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寄送说明一份,称其自愿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主张第二项诉请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朗庭上郡小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会商纪要、工程结算审价汇总表、工程审价审定单、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真贤公司抗辩根据两被告约定,付款义务仅应由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承担,虽被告朗庭上郡业主大会对此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就双方间付款约定,缔约时已获得原告同意,故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真贤公司的付款义务,两被告需就涉案工程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就本诉而言,在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双方以工程结算会商纪要形式对结算方案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在此基础上,两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咨询公司根据相应标准和计价规则出具了《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92,287元,此后被告方亦按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直至本案诉讼中,被告方才对上述审定单提出异议,且据以否定上述审价报告理由或为自行理解和计算得出,或在审价之前相应材料上得笔误,显然不足以否定审价结论本身,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以上述审定单所载的692,287元为准,加之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鉴于此,扣除已付款654,275.51元后,被告方尚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011.49元。而对照双方约定和被告方的实际付款情况,履约过程中被告方确有逾期付款行为,现原告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尚有不当,结合双方约定,并本院核算,相应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应为: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其中以207,68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311,52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11,48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以118,67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17,01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2,2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38,01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就反诉而言,如前所述,根据涉案工程审定价,被告方尚有工程款未付清,故对于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相应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就被告方主张的水费而言,现该项费用已出现在预算及结算文件中,故对于原告在施工中用水的事实,被告已尽到举证义务。现原告未按约安装水表,其称系机器河道取水,但无证据证明,且若真为取水费用,亦与报价及结算时按照用水立方米乘以单价计算水费(而非取水设备费用)相悖,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方现依据审价报告载明的金额3,449.64元主张水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1.4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其中:以207,686.1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311,52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以111,482.5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以118,67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以17,01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以2,297.1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以38,011.4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水费3,449.64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合计诉讼费1,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振郭园艺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朗庭上郡苑业主大会、上海真贤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已付862元,余款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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