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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奥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弘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捷奥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永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嘉麒,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于翠香。
  被告:陈志武,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上海捷奥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弘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欣润公司)、陈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捷奥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原告从北京银广保联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浪潮服务器及相应配套设备13台。同月,原告将上述设备卖给了被告弘欣润公司,并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20万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弘欣润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陈志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弘欣润公司支付货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26,100元,被告陈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弘欣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被告弘欣润公司,被告弘欣润公司的注册地及合同中披露的地址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无实际联系,故无法根据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采购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该合同中履行合同特征义务一方为原告,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弘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弘欣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刘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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