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贺劲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上诉人中信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2.本案受理费由中信上海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范某某、曹某、张某、徐某某、陈某某、柏某与中信上海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系其五人实施贷款合同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该合同无效。2.一审判决违反“先刑后民”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本案五名购车人存在经济问题,且目前该案已经从公安机关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法院应将本案民事部分中止审理,并移送检察院。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主要过错因债务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其次,中信上海分行作为债权人自身疏忽大意也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信上海分行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证据证明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五名借款人构成犯罪。捷润公司所称五名借款人诈骗方式骗取中信上海分行贷款是其单方揣测,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主张。案涉五名借款人和中信上海分行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项下捷润公司和中信上海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捷润公司应按照本案项下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向中信上海分行履行阶段性保证义务。中信上海分行没有和五名借款人有合意诈骗,中信上海分行申请仲裁并得到生效仲裁书,且向上海市第一中、二中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刑事犯罪不必然构成民事合同无效,借款人即使构成诈骗罪,但是民事的诈骗之意,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银行作为第三人并未行使相应的撤销权。中信上海分行通过仲裁确认合同的效力。综上,案涉五份借款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中信上海分行下属的上海五牛城支行与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上海五牛城支行为在捷润公司店内购买车辆的客户提供消费信贷服务,信贷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贷款发放方式”约定该协议适用“4.2乙方(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放款模式,阶段性保证额度为60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内在收到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人首付款证明、指标确认书(如有)及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的传真件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转至乙方;乙方承诺在甲方放款起5个工作日内,收集齐本条第4.1款所述资料后转交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于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及/或从向乙方支付的后续款项中扣减相应金额,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同时该条款还约定:阶段性保证是指借款人在通过甲方(上海五牛城支行)的贷款审批后,乙方向甲方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乙方承担自甲方发放贷款时起至甲方收到乙方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乙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甲方发放贷款时生效,至乙方将甲方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甲方时终止。2014年5月20日,中信上海分行与捷润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特约经销商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变更为3,500万元;若双方在《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放款模式为4.2款“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则甲方同意在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内,在收到乙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款人首付款证明或正式购车发票、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后,即可将相应购车款划转至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5日内将车辆释放给购车客户,并在车辆上牌后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资料交至甲方(尽管有前述规定,但乙方最迟应在收到甲方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90个日历日内将抵押登记所需材料交至甲方),若乙方未按前述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风险和损失,并按贷款实际天数向甲方退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是《合作协议》的重要补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协议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在上述业务合作期间,中信上海分行于2017年7月24日与借款人曹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8月3日与借款人范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4日与借款人柏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5日与借款人张健、徐燕军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于2017年9月27日与借款人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上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捷润公司向中信上海分行提供了相关贷款的正式购车发票和借款人购买的保险保单,中信上海分行向借款人所指定的捷润公司账户发放了相应金额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上述借款人皆未按约向中信上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捷润公司也未按约在90个日历日内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需资料交付中信上海分行。中信上海分行就上述五笔金融借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就借款人为曹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166.92元、罚息为407.73元、复利为51.77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范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352,056.7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3,285.02元、罚息为93.06元、复利为16.76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柏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6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356,261.4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699.39元、罚息为257.10元、复利为86.36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张健、徐燕军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580,072.0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7,966.10元、罚息为303.75元、复利为66.61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就借款人为陈某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58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本金747,6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3,952.85元、罚息为554.68元、复利为146.72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中信上海分行就上述五份裁决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另查明,2018年2月1日9时40分,捷润公司总经理郭雷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法制支队报案称:曹某等五名社会人员勾结不法人员,假借办理汽车消费借款之名骗取中信银行汽车贷款,共计230余万元。2017年8月起,曹某、范某某、柏某、张健、陈某某伙同社会闲散人员,至捷润公司以需要购车(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为由,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通过提交虚假收入、财产证明等方式,骗取中信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因办理汽车抵押手续需在新车上牌后,而之前中信银行已将贷款发放至捷润公司,故捷润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前已将新车交付购车人,上述购车人在接受车辆后,即将车辆转卖他人,嗣后,上述五人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并失联。因捷润公司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事前已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捷润公司对消费者购车贷款负有担保义务,故2018年1月,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将捷润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捷润公司赔偿上述贷款损失,捷润公司将面临巨额损失。该案现已刑事立案,案件尚在侦办中。再查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日,中信上海分行、捷润公司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就“已放款客户未抵押客户催收”事宜进行沟通。中信上海分行在2017年11月23日邮件中称:“……店面金融贷款部从2017年8月12日到11月21日无任何客户抵押资料交接银行,前期店面金融贷款部一直有贷款客户抵押资料陆续交接我行……”。2017年11月24日,捷润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称:“……我司对于2017年7月以来交车的51位中信银行金融按揭的客户进行了排摸、梳理以及电话回访,除了客户周东涛、程香梅明确已上牌,并明确会配合我司提供抵押资料外,其中有21个客户没有联系上,另有18个客户明确目前还没上牌,剩余10个客户均以各种理由回避我们的回访……我司将积极协助贵行进行取证工作,同时对于抵押材料进行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上海分行与捷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作协议》由上海五牛城支行与捷润公司签署,但上海五牛城支行系中信上海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两者具有主体上的同一性。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合作协议》的重要补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事项仍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执行。故《合作协议》对中信上海分行、捷润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润公司就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是否应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中信上海分行主张捷润公司应当就借款人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捷润公司认为中信上海分行在办妥抵押前先行发放贷款,应自担风险。《合作协议》“4、贷款发放方式”项下,“本协议使用第---条款的放款方式”下划线处为空白,但双方在下方“4.2乙方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处手写了“甲方给予乙方的阶段性保证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捷润公司从未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认定,《合作协议》适用“乙方(被告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的放款模式。同时该条款还约定:阶段性保证是指借款人在通过甲方(原告下属上海五牛城支行)的贷款审批后,乙方向甲方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乙方承担自甲方发放贷款时起至甲方收到乙方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即乙方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甲方发放贷款时生效,至乙方将甲方办理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转交至甲方时终止。《补充协议》将捷润公司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变更为3,500万元,并对中信上海分行放贷流程及捷润公司提交抵押资料的时间作了细化规定,明确捷润公司向中信上海分行提交抵押资料的最后期限为收到中信上海分行划转的车辆贷款金额起第90个日历日。从内容上分析,《合作协议》约定的放款模式为“乙方(捷润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下的放款”,即捷润公司应当对涉案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该保证条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因捷润公司未向中信上海分行交付抵押资料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而《补充协议》对阶段性保证条款进一步约定,提高了捷润公司的阶段性保证额度、增加了提交抵押资料的最晚期限并进一步明确了保证范围的相关内容。以上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了捷润公司负有的阶段性保证责任。现捷润公司对未提交涉案贷款抵押资料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相关约定,捷润公司应当就涉案五笔贷款给中信上海分行造成的损失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捷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按实际天数计算的涉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中信上海分行对涉案借款人范某某、曹某、张健、徐燕军、陈某某、柏某的五笔债权已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执行终结。故中信上海分行以五份裁决书确认的债权金额要求捷润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捷润公司辩称中信上海分行已经在与涉案借款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6.1条及第15条约定将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赋予了借款人,且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视为中信上海分行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捷润公司不再负有向中信上海分行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对此,《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中信上海分行、捷润公司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捷润公司对中信上海分行放款后至收到抵押材料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负有阶段性保证责任。从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分析,中信上海分行、捷润公司间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进一步保证相关汽车消费贷款的安全,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系中信上海分行控制该类消费贷款风险的重要途径。虽然《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亦约定了借款人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但从合同目的的角度来讲,《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并不能视为对捷润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免除。此外,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分析,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失效,故捷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约应当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另,从中信上海分行、捷润公司双方的合作惯例来看,自双方的来往邮件可知,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双方的合作中,捷润公司均会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资料交给中信上海分行。综上,无论是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还是双方间的合作惯例,捷润公司在收到中信上海分行的贷款后均应将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所需的资料交给中信上海分行。即便捷润公司辩称“不再负有向中信上海分行提交抵押材料的义务”的意见成立,现涉案借款中捷润公司及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款人均未提供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由于中信上海分行未收到抵押资料,故捷润公司阶段性保证责任终止的条件没有成就。捷润公司还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关于捷润公司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款人以欺诈方式与中信上海分行订立,损害国家利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当属无效,涉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阶段性保证条款系附属条款,亦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涉案中信上海分行对借款人范某某、曹某、张健、徐燕军、陈某某、柏某的五笔债权已经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书予以确认,捷润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上述债权的真实有效性。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节,故对捷润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捷润公司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所涉的涉嫌犯罪行为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就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捷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范某某、曹某、张健、徐燕军、陈某某、柏某欠中信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00,990.30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的利息36,070.28元、罚息1,616.32元、复利367.77元、律师费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涉案《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5,912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912元,由捷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润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检察机关。但是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本案所涉的五名借款人与中信上海分行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故上述涉案借款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未有相反证据证明,且也未有证据证明涉及刑事犯罪。此外,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捷润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2元,由上诉人上海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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