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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敏,女。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小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诉请中涉及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需进行相应工伤理赔,故本案在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币种下同);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5、工伤医疗费9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办理工伤理赔期间,被告不配合原告走社保流程,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社保工伤理赔,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身份证原件,办理工伤理赔。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地点在成都。被告工伤前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5月12日,被告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2日,被告伤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10元,受伤后未再上班,鉴定结论出具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及住宿费。仲裁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医疗费910元、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青劳人仲(2018)办字第137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称上述项目不再要求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亦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及工伤医疗费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8月22日解除,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原告在仲裁审理中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符合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作出时间及工伤前工资标准,本院亦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二、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
  三、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某某工伤医疗费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捷畅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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