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捷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绍荣,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金海源五金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经营者:邓绍荣,负责人。
原告上海捷科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绍荣、佛山市禅城区金海源五金购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上海捷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绍荣在广东佛山地区经营五金生意,有意经销原告生产、销售的捷科牌工具,故双方展开合作,2015年之前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经销协议。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320.77元。后双方继续合作,并签署《特约经销商协议》。针对2015年7月之后拖欠的货款,原告另案起诉;针对2015年7月前的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433,320.77元及违约金(以433,32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被告邓绍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特约经销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依据该份协议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佛山,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以2015年7月为时间节点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2015年7月之前,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5年7月之后,双方根据《特约经销商协议》履行。本案所涉货款系2015年7月之前,该阶段的交易在未就管辖作出过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供货方即特征义务履行方,其所在地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茜浦路XXX弄XXX号、XXX号一、二楼,在本院的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邓绍荣对于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邓绍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伟
书记员: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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