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男,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轲、被告陈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在货拉拉公司跑运输,曾帮原告公司拉过几次货。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丹华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被告借钱,双方算是朋友,考虑到被告在外面四处奔波,出于好心就让被告加入了原告公司的商业保险,而参与该团体险只需提供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帮个人购买商业保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借款,并多次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被告本金和利息。而原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撤诉的本意是说如果被告认为本金及利息没有结清,可以过来对账。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直接的、有关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每月工资4,500元亦无法和转账记录相印证,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每月4,500元的工资的由来。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9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2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被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之前曾在原告处工作过,2018年10月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丹华致电被告,让被告去上班,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回到原告处再次上班。原告主要经营租售活动房。被告第一次入职时工作内容刚开始为跟车,后来为跑业务、箱子维修、跟客户签约等。第二次入职时工作内容以跑业务为主。原告按照第一次建立劳动关系时的4,500元标准发放工资,期间均为现金发放,每月20日左右由原告处刘节胜(系何丹华姐夫)发上月工资,工资发放时有签收,但不发工资条。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自行提出离职。为此,原告提交与何丹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刘节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微信账户搜索截图、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及合同照片、名片、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予以证明。
原告除对被告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外,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辩称,刘节胜并非原告员工,工作群并非同事群,里面也有合作关系的人员。原告公司经营租售活动房,原被告间仅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从事货拉拉的运输业务,刚开始被告作为承运人,后来被告有了客户资源,故双方开展合作,被告帮原告承运,有一单结算一单。因为双方信任,也没有合同,钱大部分通过微信转账,基本没有给过现金。微信聊天记录中确实存在工作指示,但因双方系合作关系,如此沟通交流亦符合常理。收款收据及合同中被告仅是基于合作关系在填单人处签名,实则被告从原告处赚取差价。另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资金往来部分亦属归还借款。
同时,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交借条、何丹华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不能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其中2018年12月25日的5,958元系工资。
以上事实,由微信聊天、收款收据及合同照片、名片、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合同照片中均为原告公司抬头,且均有原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填单人及负责人进行签字,另结合原告为被告参保商业保险并已进行理赔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丹华之间关于工作内容交谈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告虽辩称双方之间经济往来仅为借贷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但既未就争议款项系归还借款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就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陈述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6月30日自行提出离职,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亦未就其所主张的合作关系于何时建立予以说明,故本院有合理理由采信被告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不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扣除一个月的宽限期,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亦就其月工资标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解释说明,故本院采信被告陈述的月工资标准4,500元。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5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卫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卫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捷韵活动房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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