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捷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茅贞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经营者:高友彩,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XXX号。
被告:洪庆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乐青市。
原告上海捷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鹏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高展设备租赁部)、被告洪庆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捷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被告洪庆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洪庆旺对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原告同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签订《日产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向原告租赁拉森桩用于被告洪庆旺于温州乐清市南塘镇南塘大厦项目的基坑围护。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截止当日尚欠租赁费596,593元,由案外人江西马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洪庆旺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由担保方直接付款给原告。之后被告洪庆旺支付了276,593元,仍尚欠租赁费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另外双方在协议中还就逾期违约金作出过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租用原告的物资,理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洪庆旺作为连带共同担保人之一,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被告洪庆旺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捷鹏公司与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签订《日产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大致为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因拉森桩支护工程在温州乐清市南塘镇工地施工需要,向原告租借拉森钢板桩等物资;租赁期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租金计算方式为前2个月按照每米每天0.47元计算,超过2个月以后按照每米每天0.45元计算,桩按实发数量计算,赔偿价为每根8,000元;合同到期时被告必须将物资如数归还原告,如因工程需要延期归还,须办理延期手续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所欠款项每日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以及被告洪庆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大致为经原告与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结算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9月8日止,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尚欠原告租赁费596,593元,由于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洪庆旺愿意就该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三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洪庆旺直接支付原告租费96,593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50万元,如果被告洪庆旺在约定时间内以任何理由逾期未支付,还应另行支付每个月5万元,被告洪庆旺支付原告的款项直接抵扣其尚欠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的工程款。
再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洪庆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76,593元。之后被告洪庆旺又向原告交付三分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关于具体的租金金额,原被告三方曾有过结算,故本院确认相关租金费用以结算金额为准,经三方结算后,扣除被告洪庆旺支付的部分租金款项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32万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均有相关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调整利率,并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庆旺在协议书中确认愿意就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尚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剩余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展设备租赁部及被告洪庆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鹏商贸有限公司租金320,000元;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鹏商贸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洪庆旺对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于上述第一、二条中的付款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49元、诉讼保全费2,520.8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0,323.32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梧田高展建筑设备租赁部及被告洪庆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严晓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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