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掌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男,民族不详,1970年8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羁马村山榜组。
原告上海掌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毅公司)、被告陆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朱琴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州毅公司支付价款97,000元;二、判令被告州毅公司支付违约金58,200元(以97,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0%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三、判令被告州毅公司支付价款31,647.09元;四、判令被告州毅公司支付氧化费3,318元;五、判令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州毅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月2.5%、计算期间变更为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州毅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基数不变。同时,原告撤回了第四项主张氧化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原告应被告州毅公司的要求分批向其提供铝材等货物,共计金额97,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州毅公司一直未付价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的价款97,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州毅公司应于2017年7月1日前结清欠款,否则将以每月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可委托被告州毅公司进行代加工抵货款。后,原告又与被告州毅公司、案外人上海展焱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焱公司)协商拟定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州毅公司提供铝材,由被告州毅公司加工成成品供应给案外人展焱公司。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州毅公司供应了60,225.09元的铝材、不锈钢等原材料。被告州毅公司对上述原材料加工后,向案外人展焱公司交付了28,578元的货物。期间,为完成该批货物的交付,原告代被告州毅公司支付了氧化费3,318元。该批货物的价款28,578元已由案外人展焱公司支付给原告。此后,被告州毅公司未再向案外人展焱公司交付货物,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或返还原材料。另,因被告陆某某系被告州毅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州毅公司供应铝材等金属材料。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州毅公司供应铝材共计97,000元,但被告州毅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价款一直未付。2017年6月14日,被告州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的货款97,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结清欠款,否则将以每月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言明原告可委托被告州毅公司进行代加工抵货款等。后,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案外人展焱公司协商拟定了《合同》一份,言明原告向被告州毅公司供应铝原材料,由被告州毅公司加工成成套成品后销售给案外人展焱公司,展焱公司将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冲抵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等。上述《合同》由被告州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签字确认。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日间,原告向被告州毅公司供应了60,225.09元的铝材、不锈钢原材料,而原告仅从案外人展焱公司处收到了由案外人展焱公司代被告州毅公司支付的价款28,578元,该款抵冲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的价款。此后,被告州毅公司或案外人展焱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价款。综上,结合被告州毅公司在《欠款协议书》中确认结欠原告的价款97,000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7月2日间向被告州毅公司供货的60,225.09元,扣除案外人展焱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价款28,578元后,被告州毅公司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28,647.09元。因被告州毅公司对上述欠款久拖不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州毅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唯一的股东均为被告陆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欠款协议书》、《合同》、被告州毅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州毅公司在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对价款至今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欠款金额128,647.09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州毅公司偿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有关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被告州毅公司)若未能在指定日期前还款,乙方(原告)将每月以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此处的“全部货款”为原告与被告州毅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97,000元,而因案外人展焱公司依原告、被告州毅公司及其协商拟定的《合同》之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8,578元用以抵冲欠款,产生了是否应当在97,000元欠款中直接扣除该笔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州毅公司在协议书中确认结欠原告的欠款97,000元扣除案外人展焱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价款28,578元,即68,422元。理由如下:一、虽《欠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若无力履行第一条,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代加工抵货款”,以及《合同》第4条约定“……甲方(原告)收到丙方(案外人展焱公司)货款后,扣除材料款与乙方(被告展焱公司)结算”中的“材料款”具有指向性,但结合《欠款协议书》及《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应当签订于2015年7月25日之后,而在《欠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加工抵货款”,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的原债务为97,000元,2017年新增债务为60,225.09元,依据后款付前款的日常交易惯例,故案外人展焱公司代付的28,578元系支付《欠款协议书》中被告州毅公司结欠原告97,000元项下的欠款;二、虽《欠款协议书》中约定以“全部货款”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此处的全部货款实指被告州毅公司实际结欠原告的欠款金额,而非协议书中约定的97,000元。综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68,422元。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欠款协议书》中约定“每月以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至每月2.5%,既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州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州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某某系被告州毅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州毅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掌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28,647.09元;
二、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掌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68,42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99元,由被告上海州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陆某某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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