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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
  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男。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崔之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XXX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荧,女。
  第三人: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高安村疏港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声龙。
  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股份公司)、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公司)、被告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茨公司)、被告颜静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以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富控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3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富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富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沪02民辖终5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富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被告晶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第三人国信证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陈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本金19,700,000元、回购溢价款2,203,000元;2、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回购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4、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20,611元;5、被告富控公司、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晶茨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中技股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签署《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SZK0601)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YSZK0601A)(上述两份合同简称《回购合同》)。根据《回购合同》约定:被告中技股份公司享有对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金额为140,000,0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原告以基金项下资金受让转让方持有的标的债权,转让方同时作为回购方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回购标的债权。被告富控公司、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晶茨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中技股份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通过私募投资基金账户划付融资方即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资金135,500,000元。2018年1月19日,被告富控公司公开披露确认其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并因涉嫌违法被停牌。被告颜静刚作为保证人,也因涉嫌违法,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且据原告与被告颜静刚沟通,被告颜静刚承认其负债超过100多亿元。原告认为,被告富控公司、被告颜静刚均受证监会调查,各被告经营能力恶化,丧失偿债能力,且已违反作为保证人的承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原告回购款及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构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和起算点、构成无异议,但被告富控公司对主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二、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实为借款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被告富控公司是基于主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主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富控公司并不知情,故被告富控公司仅是对主合同项下的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包括补充协议。现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范围,故被告富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如确实发生,则被告富控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律师费标准过高。
  被告中技集团公司未提出抗辩。
  被告晶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对原告回购款及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构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和起算点、构成无异议。二、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实为借款关系。本案主债权是否实际发生以及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还款情况均不清楚。三、被告晶茨公司未签订过《保证合同》,且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所对应的基金合同为良欣6号至良欣12号,但被告晶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所对应的基金合同为良欣13号至良欣20号。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不属于被告晶茨公司的保证范围。四、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如确实发生,则无异议,但即便保证合同真实,律师费、保险费也不属于保证范围。
  第三人国信证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被告颜静刚、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或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或参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原告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回购方的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签署《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SZK0601),该合同约定:鉴于:转让方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权文件)享有对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4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受让方作为良欣6号资产管理计划至良欣20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基金”或“产品”,每个资产管理计划简称“分产品”)的管理人,拟以基金项下资金受让转让方持有的标的债权。转让方同时作为回购方承诺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受让方回购标的债权。……第一条标的债权。本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为: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转让方根据债权文件对债务人(即安徽中技公司)享有的1.4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第二条标的债权的转让。……第三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转让价款。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标的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不超过1.1亿元,且可以根据基金募集情况分别支付。2、转让价款的支付先决条件。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并确认,除受让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本条款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条件,当且仅当下列条件(除非受让方以书面形式放弃该等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受让方才有义务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富控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颜静刚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转让方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该笔标的债权的转让事实并取得债务人的回执;……3、转让价款的支付。受让方于本条第2款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分期将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以下账户:账户名: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凉城支行。第四条回购安排。1、回购义务。转让方同时作为回购方有义务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受让方溢价回购标的债权并支付标的债权回购价款。……2、回购价款及其支付。(1)对于基金的每个分产品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回购本金+回购溢价款。回购本金=在存续期内的且未赎回的基金份额;回购溢价款=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按基金份额存续期对应的利率。(2)转让方应按以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③、对于C类和D类基金存续满12个月的第二赎回日,应支付该日要求赎回的C类份额×10.0%×[成立日至第二赎回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D类份额×10.3%×[成立日至第二赎回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该日要求赎回的C类份额及D类份额的回购本金+该日C类份额未要求赎回部分×11.0%×[成立日至第二赎回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该日D类份额未要求赎回部分×11.3%×[成立日至第二赎回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④、对于C类和D类基金存续满24个月的终止日,应支付第二赎回日后仍然存续的C类份额×11.0%×[第二赎回日(含)至终止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D类份额×11.3%×[第二赎回日(含)至终止日(不含)的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赎回日后仍然存续的C类份额及D类份额的回购本金;基金赎回日是指本基金存续每满6个月或12个月时设立的赎回日,投资者有权选择是否赎回持有的基金份额。……第二赎回日是指针对C类和D类基金份额存续满12个月时设立的赎回日。具体金额以基金成立时的通知为准。受让方至少应在赎回日前十五个工作日,通知转让方需要赎回的具体金额,转让方应准备好相应的基金赎回份额的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3)支付方式:①、在基金赎回日,受让方应在赎回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对应上一条款中规定的应支付的购买价款;②、在基金终止日,受让方应在终止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对应上一条款中规定的应支付的购买价款;(4)未经受让方书面同意,转让方无权提前回购标的债权。如转让方违约提前回购债权或回购价款被受让方宣布提前到期的,此时转让方应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为基金成立时A类基金份额+(基金成立时的A类基金份额×10.0%×A类基金的约定的存续天数/365)+基金成立时B类基金份额+(基金成立时的B类基金份额×10.3%×B类基金的约定的存续天数/365)+基金成立时C类基金份额+(基金成立时的C类基金份额×11.0%×C类基金的约定的存续天数/365)+基金成立时D类基金份额+(基金成立时的D类基金份额×11.3%×D类基金的约定的存续天数/365)-转让方已经支付的回购价款。(5)转让方在任一支付日未足额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受让方有权按以下顺序使用转让方已支付的款项(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受偿):(a)受让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b)转让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如有);(c)转让方应支付的回购溢价款;(d)转让方应支付的回购本金。……第五条担保措施。1、转让方确认,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转让方切实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保证的具体事宜由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HT0603)予以明确。2、转让方确认,颜静刚为转让方切实履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保证的具体事宜由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受让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HT0604)予以明确。……第六条陈述与保证。……(8)自转让日起,受让方将取得对标的债权的完整且合法的权利,成为标的债权的唯一债权人。……第九条违约责任。1、违约事件。若发生下述任何一项事件,均应被视为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1)转让方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回购价款;(2)转让方违反在本合同项下任一陈述与保证、承诺或义务的;(3)保证人(指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颜静刚)违反《保证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4)转让方发生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被行政处罚且该等处罚严重影响转让方经营的……2、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的,受让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转让方未支付任何一笔到期回购价款的,则每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受让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笔到期回购价款付清之日;(3)受让方有权宣布回购价款提前到期,要求转让方立即回购标的债权,并支付剩余全部回购价款,此种情形下,回购价按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计算……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2、对于本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同意向对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诉讼判决、裁定另有规定,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5、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附件、补充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一,被告中技股份公司与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在此确认: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金额为1.4亿元的债权。双方确认:1、债务人支付标的债权不附带任何条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文件下存在违约或履行不适当等行为、诉讼时效等提出对付款的任何抗辩,并放弃对该等标的债权支付的一切抗辩权和抵销权。2、债权人已履行了债权文件项下全部义务,未发生该协议项下的违约。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任何纠纷(如有)均不影响债务人履行标的债权项下的清偿义务。……5、债权人有权转让标的债权,无需取得债务人之同意。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二,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向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享有的对贵方金额为1.4亿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特此通知贵方,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后依约向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债权项下的支付义务。我方在债权文件项下的义务继续由我方承担。后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回执载明:我方已收悉贵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特此确认我方将依约向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标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支付义务。
  2016年6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HT0603),该合同载明:鉴于:1、债权人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签署了编号YSZK0601的《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承诺向债权人回购/受让标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回购/受让价款。2、为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定义。……1.2主合同:编号YSZK0601的《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其附件(如有)以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与补充……1.2主债权:指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权利。2、保证方式。为保证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就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同意接受该保证。3、保证范围。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应偿付的购买价款、转让价款、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债权人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责任的承担。5.1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1)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款项、相关费用(如有)等);(2)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违反主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承诺或保证的……5.2保证责任的履行。……除非债权人另行指定,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时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如有);(3)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应付的回购溢价款/受让价款;(4)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应付的回购本金。…….6、主合同的变更及其他担保。……6.3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任何主合同条款,保证人同意对于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8、违约责任。……8.2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颜静刚(时任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至今持有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股权)于2016年6月1日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0604),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0603)约定的内容一致。
  之后,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又签订《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对原合同做如下调整:①、第三条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1、转让价款。原条款: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标的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不超过1.1亿元,且可以根据基金募集情分别支付。变更为: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的标的债权转让总价款为不超过1.4亿元,且可以根据基金募集情况分别支付。②、第三条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2、转让价款的支付先决条件。原条款: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并确认……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颜静刚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转让方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该笔标的债权的转让事实并取得债务人的回执。变更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并确认……受让方才有义务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该部分转让价款对应于良欣6号资产管理计划至良欣12号资产管理计划: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颜静刚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转让方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该笔标的债权的转让事实并取得债务人的回执;当且仅当下列条件……受让方才有义务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该部分转让价款对应于良欣13号资产管理计划至良欣20号资产管理计划):本合同已签署并生效;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技集团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上海晶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晶茨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颜静刚签署《保证合同》,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担保义务;转让方已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该笔标的债权的转让事实并取得债务人回执……
  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陆续成立良欣6号至13号私募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合计募集资金为1.355亿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指令第三人国信证券通过上述私募投资资金各自的专用托管账户将募集资金1.355亿元划付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之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分别向私募投资资金各自专用托管账户归还部分本金及回购溢价款,目前还有本金19,700,000元及回购溢价款2,203,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一、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同时,原告因申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MXXXXXXXXXXXXXXXXXX),并支付保费20,611元。
  二、涉案基金合同中均约定:……(四)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2)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三、2015年12月4日,被告富控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被告富控公司2016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已经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告富控公司关于2016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内容中载明,被告富控公司2016年度为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提供担保的额度为303,500万元,授信额度为288,500万元。2016年7月,被告富控公司编制的《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载明:截至《重大资产出售协议》签署日,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对标的资产银行借款正在履行的担保总额度为416,046.2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融资机构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主体中技桩业,担保金额11,000万元,担保方式保证担保。2018年4月,被告富控公司2017年度报告载明:……十五、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二)担保情况。公司对外担保情况(不包括对子公司的担保)。……担保方富控互动,被担保方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金额19,700,000元;同时该报告对担保债权的说明为:2018年2月24日,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沪0106民初4730号],请求……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同时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日前,仅有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金额较小。基于上述情况,公司认为,截至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公司尚不能判断公司是否一定会将因对中技桩业及其子公司提供担保而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亦无法对其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进行可靠计量,不满足确认预计负债的条件……上述均为上市公司公告内容。
  四、2017年3月1日,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富控公司)。
  审理中,一、原告还提供其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晶茨公司分别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ZHT0606、BZHT0607),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均载明:鉴于:1、债权人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签署了编号YSZK0601的《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针对其中良欣13号资产管理计划至良欣20号资产管理计划基金项下的资金受让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所持有的标的债权,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承诺向债权人回购/受让标的应收账款并支付回购/受让价款……
  二、原告陈述:1、本案原告主张所涉及的回购本金为19,700,000元,为良欣6号、7号、8号、9号、12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投资者赎回的资金;其中良欣6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告赎回的资金为宋淑琴3,000,000元、杜咸友3,000,000元;良欣7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投资者赎回的资金为陈碧珍1,000,000元、徐天颖1,000,000元、张义良3,000,000元、吕静1,700,000元、赖福照3,000,000元、纪可功1,000,000元;良欣8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投资者赎回的资金为孙永安1,000,000元;良欣9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投资者赎回的资金为师利明1,000,000元;良欣12号私募投资基金项下未被投资者赎回的资金为张国华1,000,000元。除此之外,其余资金已由投资者赎回,被告不欠付原告已被赎回的资金。2、回购溢价款的构成为:第一笔计算期间为良欣6号项下基金存续的第二年即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到期日),计算金额为本金6,000,000元×11.3%=678,000元;第二笔计算期间为良欣7号项下基金存续的第二年即2017年8年18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到期日),该类基金下分为两类不同利率标准,根据不同利率标准,计算金额为第一类为本金6,000,000元×11.3%=678,000元,第二类为本金4,700,000元×11%=517,000元;第三笔计算期间为良欣8号项下基金存续的第二年2017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5日(到期日),计算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11%=110,000元;第四笔计算期间为良欣9号项下基金存续的第二年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到期日),计算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11%=110,000元;第五笔计算期间为良欣12号项下基金存续的第二年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到期日),计算金额为本金1,000,000元×11%=110,000元。上述五笔款项合计金额就是溢价款2,203,000元。涉案基金的第一年溢价款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现在主张的溢价款是基金成立后第二年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尚未支付的溢价款。3、违约金构成:根据主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基金到期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因此原告从第三个工作日开始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原告认为过高,主动调整到年利率24%。4、关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明细为:良欣6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760万元、利息1,447,300元,良欣7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11,200,000元、利息2,187,176.75元,良欣8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6,000,000元本金、利息683,493.91元,良欣9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586,257.80元,良欣10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90,000元,良欣11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30,000,000元、利息3,090,000元,良欣12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利息110,000元,本金未归还;良欣13号项下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归还本金26,000,000元、利息2,678,000元。同时,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通过良欣6号至12号基金募集到1.095亿元,基于此,原告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签订补充协议。
  三、涉案私募基金投资人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有权代表投资人起诉本案被告,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原告本案中明确不向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债务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证合同、律师服务合同、发票、保单、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基金合同、备案证明、上市公司公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质认定;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富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四、被告晶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相对方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关于合同性质,涉案合同虽然称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但原告并不承担因受让对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债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的风险,相反,该风险通过回购的方式转嫁于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故该合同仅是名义上的债权转让。而本案交易的实质为原告以设立私募基金的方式向特定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将募集的资金通过专用托管账户向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提供,用以支付名义上受让的债权的对价,事后再由被告中技股份公司定期向原告归还回购款及按约定利率支付溢价款,相当于原告除保本外,还可享受固定收益。可见,上述交易本质上符合借款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涉案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从性质上看应为借款合同,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系《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技桩业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本案被告提出相应主张,并无不当。况且,原告作为基金合同的管理人,也可依据基金合同所约定的原告有权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涉案资金来源方即投资者在本案中也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富控公司系上市公司,对于上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较一般主体更为严格,原告作为专业投资机构,理应知晓,并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保证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而原告称补充协议是基于良欣6号至12号基金的募集情况而签订,结合良欣12号基金系2016年12月备案,可以推定《保证合同》签订在前,补充协议签订在后。现本案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表明被告富控公司对补充协议知晓,且“变更主合同无需另行取得保证人同意”条款将使被告富控公司无法预见其担保内容的变化,这一变化本案中表现为增加担保金额,实质上加重了被告富控公司的负担,客观上也会导致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故该条款对被告富控公司不应具有约束力,属无效条款;第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富控公司在本案涉诉之前,也仅披露过主合同确定的1.1亿元的担保金额。虽然2017年度年报披露了原告本案主张的19,700,000元,但该披露的信息中还特别载明了本案相关涉诉信息,同时被告富控公司亦明确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无法可靠计量,不满足确认预计负债的条件,故被告富控公司陈述的该披露仅为涉诉之需,并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信度较高;另外,被告富控公司《保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金额与基金合同编号及该基金合同项下所募集的资金金额存在对应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富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晶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鉴于部分明确载明了保证合同是针对涉案主合同项下的良欣13号至良欣20号私募基金所涉债务,对此补充协议中也有相关表述,而原告本案中也陈述,对于良欣13号至良欣20号私募基金,仅发行了良欣13号,且该私募基金项下的被告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即便原告与被告晶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本案中对被告晶茨公司的主张也已超越了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晶茨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晶茨公司不应当对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鉴于原告与被告中技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该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相同,故对被告中技集团公司本案中也不应当对被告中技股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中技股份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回购本金及回购溢价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回购本金19,700,000元、回购溢价款2,203,000元及调降标准后的相应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涉案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原告、被告颜静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主要条款与原告、被告富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但被告颜静刚系被告中技股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涉案补充协议上也有被告颜静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印章,可以认为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颜静刚对补充协议所约定内容是知晓并确认的,再加上被告颜静刚的《保证合同》不涉及案外人,故原告依据与被告颜静刚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颜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富控公司、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晶茨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上文分析,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中技股份公司、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第三人安徽中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本金19,700,000元、回购溢价款2,203,000元;
  二、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回购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回购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
  四、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20,611元;
  五、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44,8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900元(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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