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傅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男。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区苏州大道东280号。
负责人:成巍立。
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富控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依法作出(2018)沪0106民初473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富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富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沪02民辖终5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被告富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0元;2、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165,883.20元;3、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2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53.42元;4、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6、被告富控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24,661元;7、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富控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富控公司签署《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YJK2201)。根据约定,原告通过发起设立“良欣22号私募投资基金”为被告富控公司募集总规模不超过60,000,000元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被告富控公司,被告富控公司按照约定利率与方式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富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三人恒丰银行共计向被告富控公司发放资金24,5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按约清偿。2018年1月19日,被告富控公司公开披露确认其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并因涉嫌违法被停牌。被告颜静刚作为保证人,也因涉嫌违法,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且据原告与被告颜静刚沟通,被告颜静刚承认其负债超过100多亿元。原告认为,被告富控公司、被告颜静刚均受证监会调查,各被告经营能力恶化,丧失偿债能力,且已违反作为保证人的承诺。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于原告与被告富控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异议,也确认收到原告向被告富控公司出借本金6,000万元,以及原告主张的被告富控公司已归还的款项40,084,060.64元。但被告已归还利息4,499,943.83元,本金35,584,116.81元,对于归还款项的性质与原告存在分歧。二、因原告在其他法院也有类似案件,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向被告富控公司出借资金的业务系原告主营业务,该行为系原告违法放贷行为,借款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富控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是基于涉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作出,若涉案合同无效,则被告富控公司未归还的本金金额为19,915,939.36元,不存在欠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三、若涉案合同有效,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期内利息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律师费未超过律师费指导意见的标准,但约定过高;保险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技集团公司未提出抗辩。
被告颜静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第三人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参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富控公司)签署《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YJK2201),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甲方拟聘请乙方通过(“良欣22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或基金”)为被告富控公司募集总融资规模不超过60,000,000元(以下简称“本项目或项目”),甲方按照约定利率和方式支付项目本金及利息。本基金存续期为12个月,具体每期成立时间及成立的金额由乙方再另行通知甲方。第二条 募集款项及其支付方式。……2.2基金募集款的支付先决条件。双方一致同意并确认,除乙方以书面形式同意放弃本款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条件,当且仅当下列条件(除非乙方以书面形式放弃该等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乙方才有义务向甲方支付基金募集款:本合同已经签署并生效;未出现实质影响本合同项下基金合法有效存续的政策或不可抗力;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技集团公司)签署《保证合同》……颜静刚签署《保证合同》,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甲方未违反其在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或文件项下的义务或承诺,且甲方在本合同及相关协议或文件项下所做的陈述与保证持续真实、准确和完整。2.3基金募集款的支付。乙方对本条2.2款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分期将基金募集款支付至甲方以下账户:账户名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第三条项目本金及利息的支付。3.1甲方应偿付的款项=本金+利息。本金=在存续期内的每一期初始的基金份额;每日利息=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7.5%÷365。3.2甲方应按以下约定足额支付应偿付款项:3.2.1于基金宣告成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具体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首次应支付的基金募集款对应的利息=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7.5%×(基金成立日至付息日/365)。以后应支付的基金募集款对应的利息=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7.5%×(上一付息日至此次付息日/365),若基金分期成立的,利息也应分期计算。若基金份额终止,则利息同时停止计算。在基金终止日,应支付剩余应付未付的利息。(以上存续期皆计算首日不算尾日)。甲方需在应付息日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托管银行的规定,一次性将相应存续期的利息打入甲方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保证账户内月充足,由托管银行将此笔金额拨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如下:账户名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3.2.2.甲方需在本基金到期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托管银行的规定,一次性将本金打入甲方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保证账户内余额充足,由托管银行将此笔金额拨付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在托管银行开立的账户如3.2.1表示。3.2.3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无权提前结束本项目。如甲方违约单方提前结束本项目,则此时甲方应偿付价款总额为[与基金成立时的基金份额等额的本金+(基金成立时基金份额×7.5%×基金约定的存续天数/365天)-甲方已经支付的利息]。3.2.4甲方在任一支付日未足额支付全部应偿付款项的,则甲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视为按以下顺序偿付(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偿付):(a)乙方为确保项目成立而发生的所有费用;(b)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如有);(c)甲方应支付的利息;(d)甲方应支付的本金。3.2.5甲方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款至甲方委托贷款户由托管行代扣。……4.4若甲方违约、财务状况明显恶化或乙方认为对甲方履行偿付项目本金及利息义务有较大的负面影响的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偿付项目本金之日前的30日内至少归集30%的应偿付款项。如若基金分期成立的,项目本金和利息也应分期计算。……第八条违约责任。8.1违约事件。若发生下述任何一项事件,均应被视为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8.1.2甲方未按期足额偿付任何一笔应付款项……8.1.4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8.1.5甲方发生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被行政处罚且该等处罚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的……8.2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8.2.3甲方未按期支付任一笔到期利息或项目本金的,则每日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该笔到期利息或项目本金付清之日;8.2.4乙方有权宣布尚未偿付的款项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项目本金及剩余利息,此种情形下,按第三条3.2.3约定计算具体金额;8.2.5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第十一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11.2对于本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合同双方同意向对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非诉讼判决、裁定另有规定,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合同载明签约地上海市闸北区。
2016年12月,被告富控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WDWT2202),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富控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十五个月;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贷款日期、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等信息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事项为准;贷款用途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按季计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对此出具确认函。
后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颜静刚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203),该合同约定:鉴于:1、基金管理人与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富控公司)签署了编号XYJK2201的《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该节下称“主合同”),被告富控公司向基金管理人承诺承担受让基金项下的偿还基金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为保证基金管理人在主合同项下主权利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富控公司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1、定义。……1.1主合同:即编号XYJK2201的《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如有)以及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与补充。1.2主权利:指基金管理人根据主合同享有的要求被告富控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的权利。2、保证方式。为保证基金管理人在主合同项下主权利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就被告富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控公司同意接受该保证。3、保证范围。3.1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富控公司应偿付的基金本金、利息、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如有)、复利(如有)等,以及基金管理人为实现上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2基金管理人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基金管理人依据主合同及相应的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偿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责任的承担。5.1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1)被告富控公司未能按主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受让基金项下的偿还款项、相关费用(如有)等);(2)被告富控公司违反主合同项下其他义务、承诺或保证的……5.2保证责任的履行。……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指定,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时按以下顺序(同一顺序按照各项金额比例)进行清偿:(1)基金管理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被告富控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偿付款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如有);(3)被告富控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4)被告富控公司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项目本金。……8、违约责任。……8.2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基金管理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另外,原告作为基金管理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中技集团公司也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HT2205),该《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HT2203)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12月30日,良欣22号私募投资基金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载明:备案编码为SR1206;管理人为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托管人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基金已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我协会备案。
2017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富控公司)签署《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XYJK2201A),该补充协议载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本协议为《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其编号为YJK2201)补充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对原合同做如下调整:第二条募集款项及其支付方式/2.3基金募集款的支付原表述为:乙方于本条2.2款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分期将基金募集款支付至甲方以下账户:账户名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恒丰银行上海分行。现变更为:乙方于本条2.2款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分期将基金募集款支付至甲方以下账户:账户名为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恒丰银行苏州分行。
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富控公司放款60,000,000元(包含本案所涉本金24,500,000元);上述涉案本金24,500,000元,系根据原告“良欣22号私募投资基金”的划款指令,原告委托第三人分别向被告富控公司出借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借款本金12,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计息方式为按季度;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
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富控公司归还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9,834,060.64元;2018年2月26日,被告富控公司又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上述支付金额合计为40,084,060.64元。
另查明,一、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同时,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MXXXXXXXXXXXXXXXXXX),并支付保费24,661元。
二、2017年3月1日,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富控公司)。
审理中,一、原告陈述:1、原告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富控公司放款共计60,000,000元;其中35,5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富控公司均已偿还;原告起诉后、合同到期前,被告富控公司又向原告归还期内利息78,329.13元,尚欠原告本案涉案本金24,500,000元及24,500,000元所对应的部分利息165,883.20元。2、2018年2月26日,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富控公司支付的款项必须先抵扣违约金。因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富控公司欠付原告违约金281,753.42元,尚欠原告违约金31,753.42元。
二、被告富控公司于证据交换时陈述:1、对原告主张的期内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律师费、保险费若实际发生,则同意支付原告。2、确认收到原告委托第三人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0,000元,且原告所述被告富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属实。
以上事实有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及中技控股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银行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保单、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确认函、基金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资金的来源系通过设立私募基金募集,并经第三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富控公司则抗辩认为,原告系以放贷为主营业务,应认定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富控公司签订,但涉案资金系被告富控公司聘请原告,并由原告通过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向特定的合格自然人投资者募集,且经第三人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被告富控公司发放。这节事实除涉案合同本身披露外,还可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基金合同及备案证明的相关内容中得到印证。可见,该事实有别于原告直接以自有资金向被告富控公司放贷,也不同于原告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又转贷给被告富控公司牟利的情形,故本案既有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富控公司所称的原告以放贷作为主业的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本案证据,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同时,对被告富控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双方对于被告富控公司还款性质的分歧在于:被告富控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的53,731.92元、1,833.21元,以及2018年2月1日支付的22,764元,被告认为系归还本金,而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富控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5,787.68元,被告富控公司认为系归还本金,而原告认为系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富控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支付的170,000元、74,212.32元,被告富控公司认为系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系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原告上述所称的还款先后顺序的约定,该约定对被告富控公司有约束力,故原告对被告富控公司上述还款性质的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按约为被告富控公司募集资金,并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富控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0,000,000元,对此,被告富控公司也予以确认。但合同期内,被告富控公司仅向原告归还本金35,500,000元、支付35,500,000元所对应的全部利息,以及支付24,500,000元所对应的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4,500,000元及剩余期内利息165,883.2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富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00,000元以及支付期内利息165,883.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富控公司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是否过高。原告认为,原告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且律师费也未超指导标准,不存在过高的问题;被告富控公司则抗辩认为,24%的计算标准仍过高,超过原告损失,且律师费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并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至年利率24%,被告富控公司认为该损失仍过高,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确认,对被告富控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计算方式,结合合同约定,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富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81,753.42元。而根据还款先后顺序的约定,被告富控公司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的合计2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富控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故截至2018年2月26日,被告富控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1,753.42元。因原告两项违约金主张均按前述标准计算,故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因涉案《信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属合理范畴,对此,被告富控公司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涉案《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技集团公司、被告颜静刚、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65,883.20元;
三、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8年2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753.42元;
四、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六、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24,661元;
七、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对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主文第一项至第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65,1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公告费900元(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颜静刚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掌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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